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3101民初5936号
原告:喀什市**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XX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XXX。
经营者:韦体明,主要负责人。
被告:***,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所地:喀什市。
被告: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100599165847A,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1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公司董事长。
原告喀什市**租赁站与被告***、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喀什市**租赁站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喀什市**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喀什市**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计1755元,由原告喀什市**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李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