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31民初158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100599165847A,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1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郑  娇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姑丽皮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