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莎车县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万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校东,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莎车县水管总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葛平,水管总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新伟公司)、莎车县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莎车新伟公司)、黄校东、莎车县水管总站(以下简称水管总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新3125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喀什新伟公司向***、***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1994171.38元;2.支付欠付两上诉人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时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利息为71042.36元(1994171.38×4.75%/12×9=71042.36);3.各被上诉人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工程真正的合同价格及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第一,因喀什新伟公司与水管总站签订的合同是按固定单价×实际工程量的方式进行结算,而喀什新伟与两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按固定总价+设计变更价结算,不同结算方式使得本案无法按照一定比值进行计算。又因,喀什新伟公司与水管总站在签订合同时对工程量计算存在笔误,错误将232150平方米写成278568平方米,造成喀什新伟公司与水管总站实际合同价值减少1280208元=(合同中错误数量278568平方米-合同中实际数量232150平方米)×合同单价27.58元/平方米;该部分笔误的承担人应该为喀什新伟公司,喀什新伟公司不能对外转嫁与水管总站以合同单价结算的法律责任。况且,喀什新伟公司在本案工程中并未实际施工,就是赚取两份合同差价的利益,现喀什新伟公司已获得利润764653.48元=审定价值11429880.76-原告应得工程款10665227.28元,也就是喀什新伟公司在只盖章不做任何事情的情况下赚取了整个工程7%的利润。其标准已远高于一般的项目管理费。第二,喀什新伟公司与两上诉人签订的是固定总价的转包工程施工合同,固定总价的金额为975万元,该总价金额不包括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业主(水管总站)、监理方、喀什新伟公司、两上诉人共同确认的设计变更部分。本案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合同总价9750000元-未施工面积价款603682元+合同外新增工程价款1518909.28元=10665227.28元;其中未施工面积价款603682元=未施工面积21888.4平方米×合同单价27.58元/平方米;合同外新增工程价款1518909.28元=新增建筑沙土工程量为167835.28平方米×合同单价9.05元/立方米。本案欠付上诉人工程款总额:实际完成工程造价10665227.28元-已支付工程款8520000元=2145227.28元。二、喀什新伟公司与两上诉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第一,喀什新伟公司与两上诉人签订了《莎车县永安管委会2017年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的“甲方”为喀什新伟公司,黄校东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当时黄校东以合同盖章需要走公司流程为由说事后给补盖公章,同时黄校东交付给两上诉人所有招投标、中标文件原件,用于证实其是项目负责人,项目转包是得到公司许可,黄校东本人的行为代表喀什新伟公司。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即使没有盖章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当时黄校东的行为是表见代理。第二,喀什新伟公司给两上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明确与两上诉人的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名义上由莎车新伟公司具体办理,但法律责任和后果由喀什新伟公司承担。喀什新伟公司通过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进一步确认其是《莎车县永安管委会2017年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第三,喀什新伟公司与上诉人***共同在项目各决算文件中签字盖章,说明喀什新伟公司施工过程中一直认可上诉人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亦承认其是《莎车县永安管委会2017年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承包合同》的签订一方;喀什新伟公司仅仅从诉讼策略上在庭审中否认其是合同当事人的身份。第四,因为莎车新伟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承认其是涉案项目的转包人,又依据喀什新伟公司授权委托莎车新伟公司具体实施本项目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莎车新伟公司转包行为等同于喀什新伟公司的转包行为,该转包的法律责任应由喀什新伟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莎车县永安管委会2017年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承包合同》的主体及转包人。三、涉案工程的税金是由上诉人支付,但上诉人已经在收到8520000元款项时用其中部分款项支付完全部税金,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完税金的事实,如按一审判决内容将导致上诉人在本工程中支付双份税金。四、喀什新伟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和转包人,喀什新伟公司应该对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承担直接责任;莎车新伟公司是喀什新伟公司委托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的被委托人,黄校东是喀什新伟公司、莎车新伟公司的高管亦是项目负责人,莎车新伟公司和黄校东均向上诉人直接支付过工程款,其两被上诉人应继续对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水管总站应在本案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望二审法院能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修正一审错误的判决内容,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喀什新伟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虽是我们中标,但是发包方与中标方并未履行,我们没有实际施工,也没有实际参与管理,实际履行方是莎车新伟公司与发包方履行,工程款也是发包方汇入莎车新伟公司账户。因此,喀什新伟公司在本案中未实际施工也未参与管理,更未领取工程款,故喀什新伟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莎车新伟公司辩称,1.喀什新伟公司中标水管总站发包的工程后,因莎车县政府要求财税不外流,所以成立了莎车新伟公司,直接负责具体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在具体施工管理过程中莎车新伟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黄校东,后黄校东又将工程转包给两上诉人,黄校东与两上诉人分别与2017年4月22日及8月9日签订了承包合同。2.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与黄校东应当按照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而不应当直接以工程量变化等与喀什新伟公司、莎车新伟公司、水管总站结算,喀什新伟公司、莎车新伟公司、水管总站与上诉人之间仅仅是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就本案实际履行的工程款数额来看,莎车新伟公司收到水管总站的工程款为10843620.68元,莎车新伟公司给黄校东结算支付的费用为10730340.75元,黄校东不存在欠付上诉人任何工程款,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校东辩称,当初与两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价款为930万元,实施过程中,两上诉人说项目可能赔钱,后经两上诉人和万明、黄校东多次协商后,增加了45万项目工程款,最终合同价为975万元,但是合同根据甲方增减最终确定,根据第三方审计、决算、决算比例相应增减,两上诉人提出增加部分,黄校东一概不知,也没有本人签字确认,两上诉人对该项目工程决算如有异议,在收到发包方最后一笔款项时就应该提出相应的异议与黄校东商议,但是两上诉人拿到工程款后又提出工程量有增加是不合适的,根据第三方审定决算价格11429880.76元,根据其与两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据比例核算,应当付给两上诉人843万元,现已支付两上诉人852万元,超付92342.32元,黄校东根本不欠两上诉人所谓的工程款,且黄校东在项目前期拿出250万元作为项目前期垫资,至今有20万元本金未收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水管总站辩称,与两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两上诉人与其合同相对方签订的合同对水管总站没有约束力,其双方之间结算价款如何计算,与水管总站无关。工程已经审计完毕,莎车新伟公司与喀什新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审查签署表上已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11429880.76元,无论上诉人所要求的工程款金额是970万还是1012万,均在水管总站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之中,现已支付11178990.39元,上诉人要求水管总站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请喀什新伟公司尽快申领余下的工程款和质保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喀什新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5227.28元;2.判令喀什新伟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77136.22元,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时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利息:2165227.28×4.75%/12月×9个月=77136.22);3.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水管总站通过招投标程序将莎车县永安管委会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发包给喀什新伟公司施工,工程中标价为:12503034元。喀什新伟公司为了工程结算方便,在莎车县成立莎车新伟公司,将该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纳税、工程款的收取等事宜委托莎车新伟公司负责实施;2017年4月22日,黄校东以喀什新伟公司的名义将莎车县永安管委会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的整体工程转包给两原告,黄校东与两原告签订了《莎车县永安管委会2017年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价9300000元;道路建设总里程52.494公里,新建主干道37.596公里,路面宽7米,铺筑砂砾石25厘米。新建田间路14.898公里,路面宽5米,铺筑砂砾石25厘米,建设里程最终以该项目设计院变更图纸为准。工程量增加和减少,甲方将比照工程总价和公里数的平均值相应的增加和减少;2017年8月9日,黄校东又与两原告签订了《莎车县永安管委会2017年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价9300000元,包括该项目总造价的税金、资料,如果因该项目出现罚款、拖欠税款,审计决算及全部费用乙方承担,该项目承包给乙方9300000元,按审计决算比例相应增减,该项目付款方莎车县水利局付给甲方的比例工程款,甲方均按同等比例给乙方支付。因物价上涨,甲方同意增加450000元。违约金废除;该工程审查表、审查汇总表、审查签署表中,确认合同金额12503034.27元;送审金额12426587.98元;审定金额11429880.76元。较送审核减金额996707.22元,较合同减金额1073153.51元;两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85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本案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一、水管总站是发包方,已向承包方喀什新伟公司委托的莎车新伟公司支付10843620.68元,按涉案工程初步审定金额11429880.76元,最终审计结果未出,其给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喀什新伟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但对涉案工程未组织施工和领取工程款;莎车新伟公司是由喀什新伟公司和万明共同投资的实际施工单位;黄校东不是喀什新伟公司、莎车新伟公司的职工,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其共计收到莎车新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代扣税金、项目管理费等10730340.75元;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8520000元。本案涉案工程存在层层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本案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被告黄校东与两原告约定“对涉案工程承包总价9300000元,包括该项目总造价的税金、资料,如果因该项目出现罚款、拖欠税款,审计决算及全部费用乙方承担,该项目承包给乙方9300000元,按审计决算比例相应增减,该项目付款方莎车县水利局付给甲方的比例工程款,甲方均按同等比例给乙方支付。因物价上涨,甲方同意增加450000元的合同约定”。黄校东与两原告的总承包价是9750000元,按审计决算比例相应增减。本案涉案工程合同金额12503034.27元;送审金额12426587.98元;审定金额11429880.76元。较合同减金额1073153.51元是经原告***签字确认过,原告是清楚涉案工程审定金额比合同金额减少1073153.51元的事实。依合同约定,双方的支付价为:11429880.76元/12503034.27元×9750000元=8913150元。扣除已经支付给两原告的8520000元和两原告应当承担的代扣税金485492.32元,8913150元-8520000元-485492.32元=-92342.32元,两原告已超领了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0.8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四组新证据。被上诉人水管总站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9年1月8日喀什新伟公司盖章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包括:如存在工程欠款由喀什新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水管总站无关。拟证明,喀什新伟公司应该对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承担主体责任。喀什新伟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对来源有异议,该证据出自水管总站,对于来源取得不合法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莎车新伟公司质证称,真实性由喀什新伟公司甄别,以其意见为准,对关联性认为与上诉请求无关。黄校东质证称,与莎车新伟公司意见一致。水管总站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
证据二:莎车县永安管委会农田水利建设第三标段施工招标文件一份,其中第三标段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记载:新建道路总长度61.13公里,其中主干路14.70公里,田间路46.43公里;田间路46.43公里,铺筑宽度5米,工程量278568平方米(实际应为46430m×5m=232150m2)。拟证明,招标文件存在工程量错误。喀什新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莎车新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与上诉请求无关。黄校东质证称,与莎车新伟公司意见一致。水管总站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三:该工程项目设计变更图纸一份,拟证明,工程设计临时变更情况与变更数据。喀什新伟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存疑,无法确认是变更前还是变更后图纸,如是变更后图纸,至少应有设计单位签字盖章。莎车新伟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黄校东质证称,与莎车新伟公司意见一致。水管总站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其无关。因该证据涉及工程量变更问题,属于工程变更签证类证据,应有相关部门签字或盖章确认,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定。
证据四:莎车县永安管委会农田水利建设第三标段竣工结算书,拟证明该工程设计临时变更。喀什新伟公司、莎车新伟公司、黄校东、水管总站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只是竣工决算书,不是最终审计价格。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
水管总站提交证据:2020年5月19日出具的莎审投报﹝2020﹞78号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该工程最终审计结算价为11429880.76元,水管总站已经支付11178990.39元,水管总站支付的合同价款已经超出上诉人与其相对人约定的合同最高价,故不应承担责任。***、***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认可。喀什新伟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工程款并未拨付至其账户。莎车新伟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实际支付到其账户并非11178990.39元,而是10843620.68元,有335369.71元属于质保金尚未支付。黄校东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工程款系支付到莎车新伟公司,由莎车新伟公司支付给材料、机械等费用,也包括黄校东前期垫资250多万,支付了230万,欠余20万左右。水管总站对莎车新伟公司质证意见中的陈述认可,并说明是做账需要。
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审计报告中还记载:涉案项目实际开工日期2017年3月21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10日,实际完成主干道路35.1公里,田间道路14公里;2018年1月10日,在水管总站主持下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方进行了初验,验收结果为合格;2018年5月28日,莎车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项目施工技术资料和质保资料与设计施工图相符证明;2018年9月2日至9月12日,莎车县审计局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完成情况进行了就地审计;审计费用为56637元。
二审中还查明如下事实:
1.2017年4月22日黄校东与***、***签订《莎车县永安管委会2017年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承包合同》中记载甲方为喀什新伟公司(黄校东),合同落款处由黄校东签字,未加盖喀什新伟公司印章。2017年8月9日,黄校东与***、***签订《莎车县永安管委会2017年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补充合同》中记载甲方为黄校东,落款处由黄校东签字。
2.关于涉案项目施工内容,2017年4月22日合同之约定与此后实际完成量基本一致,而与招标文件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异。
招标文件中的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记载:新建道路总长度61.13公里,主干路14.70公里,按铺筑宽度7米计算面积为102893平方米(实际应为14700m×7m=102900m2);田间路46.43公里,按照铺筑宽度5米计算工程量为278568平方米(实际应为46430m×5m=232150m2)。
2017年4月22日合同约定,道路建设总里程52.494公里,其中主干道37.596公里,路面宽7米;田间路14.898公里,路面宽5米,建设里程最终以该项目设计院变更图纸为准。
施工完成后由喀什新伟公司盖章、***签字确认的审查签署表中记载:工程合同金额12503034.27元,送审金额12426587.98元,审定金额11429880.76元。合同值中,主干路施工面积102893平方米(按7米宽度计算,长度为14.699公里),田间路施工面积278568平方米(按5米宽度计算,长度为55.7136公里),主干路与田间路的单位面积施工单价均为27.58元/平方米;审定值中,主干路施工面积245775.6平方米(按7米宽度计算,长度为35.11公里),田间路施工面积为69998平方米(按5米宽度计算,长度为14.00公里),主干路单位面积施工单价为27.58元/平方米,田间路单位面积施工单价为27.24元/平方米。
二审中,***、***称其于2017年6月发现招标文件记载工程量计算错误并向黄校东、万明进行了反映;黄校东称***、***是2017年11月做决算时才反映招标工程量错误问题,但此后在做决算时***已签字予以认可。
另查,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后,1年期LPR从未超过年利率4.75%。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分别系何种法律关系,如尚欠上诉人工程款,各被上诉人付款责任如何确定;上诉人已施工工程造价应如何计算;上诉人是否已全额支付税金、一审所扣除税金是否存在重复计算。
一、关于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水管总站对外招标莎车县永安管委会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喀什新伟公司系第三标段中标人,中标后喀什新伟公司成立莎车新伟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施工该工程,莎车新伟公司系具体施工单位。莎车新伟公司确认其是将工程转包给黄校东施工,黄校东本案中虽未直接认可,但莎车新伟公司与黄校东均确认二者之间存在结算关系,结算中还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上述事实亦可以佐证其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黄校东以喀什新伟公司名义与***、***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施工,***、***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水管总站将工程款拨付莎车新伟公司,莎车新伟公司向黄校东付款,其中部分款项经黄校东、***、***认可而直接付给材料商与劳务人员,由于莎车新伟公司与黄校东,以及黄校东与***、***之间分别进行结算,该付款事实不改变各方之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层层转包法律关系正确。
二、关于付款责任主体问题。***、***主张黄校东系代表喀什新伟公司签订合同,认为其自身也有理由相信,进而认为其是与喀什新伟公司、莎车新伟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应由该两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但通过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认定该事实。首先,***、***与黄校东所签合同虽记载甲方为喀什新伟公司(黄校东),但仅由黄校东签字,喀什新伟公司未盖章,补充协议中还直接载明甲方为黄校东;其次,黄校东并非喀什新伟公司或莎车新伟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显示喀什新伟公司、莎车新伟公司对黄校东进行直接授权,***、***所提交授权委托书系喀什新伟公司对莎车新伟公司、万明授权,而非对黄校东授权;第三,通过工程款支付过程看,***、***系通过给黄校东出具收条、借据等形式收款,并未直接向喀什新伟公司或莎车新伟公司出具正式工程款收据;再者,即便喀什新伟公司或莎车新伟公司与黄校东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基于挂靠事实也不直接导致喀什新伟公司或莎车新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仍然需要综合审查与黄校东签订施工合同时,***、***是否有理由信赖黄校东职务或代理身份,***、***是否明确知晓黄校东即为工程转包方等事实进行判断。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足以信赖黄校东签订合同时的职务或代理身份,亦不排除***、***明确知晓黄校东系转包方。因此,应当认定黄校东与***、***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其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水管总站、喀什新伟公司、莎车新伟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需承担直接或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但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其均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水管总站、莎车新伟公司亦明确表示其与***、***之间仅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关系,只是认为不欠付工程款故不承担责任。另外,水管总站还表示要求喀什新伟公司尽快申领余下的工程款和质保金,说明其对付清剩余款项并无异议。因此,本案中综合审查由水管总站、莎车新伟公司分别在各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亦有助于减轻各方诉累,实际化解纠纷。喀什新伟公司并未实际收取和支付工程款,对此各方当事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明确知晓和认可,故以莎车新伟公司而非喀什新伟公司作为付款责任主体。
三、关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问题。***、***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亦属转包施工,故其与黄校东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其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费用有权获得折价补偿,可以参照实际履行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约定向其合同相对方进行主张。关于具体计价方式,合同及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承包总价为930万元+45万元=975万元,并在固定总价基础上根据实际工程量与约定单价据实调整,再按照总包审计决算比例调整。
关于总包审计决算比例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招投标法规定,中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随意变更,但客观情况发生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变化等原因除外。实践中,若因设计变更等导致工程量发生增减,工程价款一般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而相应调整。案涉工程招投标时确定的施工内容与转包合同所约定内容存在较大差别,前者主干路少、田间路多,后者主干路多、田间路少,最终完成施工的内容与转包合同约定基本一致,即主干路多、田间路少。由于存在上述施工内容的前后变化,导致招投标与总包合同价款与最终审定价款之间的审计比例所体现的工程量增减与价款调整,与案涉转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增减与价款调整并非准确对应关系。
虽然存在上述的工程范围前后差异,但通过各方均认可的工程造价审查签署表看,工程施工单价前后基本一致,均为27.58元/平方米(田间路单位面积施工单价最后小幅调整为27.24元/平方米),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总包合同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基础上依据实际工程量调整。并且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因此,在单价前后一致情况下,总包合同、招投标价与最终审定价之间的审计比例仍能体现出实际工程量增减情况。但此处核算审计决算比例时,对招投标工程量应当据实计算,并以此确定原合同工程量与价款,进而计算出本案中适用的审计决算比例。招标文件中确定新建田间路长度为46.43Km,路面宽为5m,工程量应为46430m×5m=232150m2,278568m2系计算错误,在单价不变情况下,真实反映招投标工程量的合同价款应为12503034.27元-(278568m2-232150m2)×27.58元/m2=11222825.83元。一审法院认定转包固定总价9750000元,并按审计决算比例相应增减,即“审定金额/招标合同金额×9750000”计算出应该支付给***、***的承包工程款,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但此处的原总包合同价款应以真实反映工程量的11222825.83元计算更为公平合理。
***、***主张其工程造价是固定总价基础上对变更部分进行调整,但其计算方式中并未考虑审计决算比例问题,而依据转包合同约定应当对此予以考虑。并且***、***对增减造价进行计算,是以总包合同单价而非转包合同单价为标准,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总包合同价款向其合同相对方进行主张。至于转包合同单价,由于工程内容包括土方开挖与填筑、铺路、塑料编织袋等多项工序,招投标、转包合同以及最终实际完成的上述各项工程量均有不同,根据现有证据很难准确界定具体每项内容的转包单价。关于增加的工程量,按照***、***主张主要为增加土方开挖与填筑,而通过造价审查签署表来看,审定值中对于送审值所作核减主要在土方开挖与填筑部分,***、***在签署表上签字可以认定其对于审计核减的包括土方量在内的相关工程量已经予以认可。再者,工程量与价款增减已经在最终审定值中进行了综合体现,以此为基础计算的审计决算比例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出工程量增减,在此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对转包工程量与价款增减进行单独计算。因此,***、***应得工程款为11429880.76元/11222825.83元×9750000元=9929882.11元。
四、关于税款负担问题。2017年8月9日补充协议约定“总承包价包括该项目总造价的税金、资料,如果因该项目税务局出现罚款,拖欠税款,审计决算及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陈述税金已经缴纳,票据已交付给水管总站,水管总站确认已收到该票据但不确定缴费的具体人员,***、***应当对已经交纳税金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二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缴纳过相关税金,应当承担对其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上诉主张涉案工程税金已经支付不应当扣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与利息计算问题。据上分析,黄校东应付***、***总工程款项9929882.11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8520000元及代扣税金485492.32元,以及按照转包合同约定应当由***、***负担的审计费56637元,黄校东尚欠付***、***工程款为867752.79元(9929882.11元-8520000元-485492.32元-56637元=867752.79元)。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水管总站提交的审计报告记载工程已于2018年期间竣工验收并进行造价审计,故***、***主张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资金占用利息计息标准为年利率4.75%,与2019年8月20日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相同,故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息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息标准,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六、关于水管总站、莎车新伟公司清偿责任问题。需审查水管总站欠付莎车新伟公司工程款数额,以及莎车新伟公司欠付黄校东工程款数额,不能以水管总站、莎车新伟公司已付款超过***、***应得工程款即认定水管总站、莎车新伟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水管总站与莎车新伟公司审定应付工程款11429880.76元,实际已支付10843620.68元,包括应返还质保金在内实际还应支付莎车新伟公司11429880.76元-10843620.68元=586260.08元,扣除审计费用56637元后为529623.08元。故本案中水管总站应在529623.08元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由于已认定水管总站在欠付莎车新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对于莎车新伟公司欠付黄校东工程款数额,以莎车新伟公司实际已经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为计算依据,故莎车新伟公司欠付黄校东工程款为10843620.68元-10730340.75元=113279.93元,莎车新伟公司应在该欠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不予支持。因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对于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的认定部分不当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
二、黄校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67752.79元及利息[以867752.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莎车县水管总站在欠付莎车县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29623.08元范围内对黄校东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莎车县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黄校东工程款113279.93元范围内对黄校东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6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1.71元,***、***负担20962.69元,黄校东负担14019.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晓    东
审  判  员   阿卜杜克热木·图尔荪
审  判  员   胡   美    媛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乔   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