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3131民初8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敏。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亚。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被告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67402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903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塔什库尔干县城乡寄宿制小学塔英楼、博雅楼、启智楼内外墙乳胶漆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粉刷面积为13元/㎡,门窗、门洞也算面积,此工程的承包方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0元,仍有16740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对施工的工程面积进行结算,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结算,经原告自行测量,原告共计施工35954.06㎡,现将合同工程款计算如下:467402元=35954㎡×13元/㎡(总价=实际工程量×13元/㎡),未付价款=467402元-300000元=167402元。利息=167402×4.75%×2年=15903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案由及基础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对方起诉的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且法律关系不存在;2、对方起诉的是以自测面积为准进行计算的,根据建筑法规定,进行重新测量有五种方式,自测的方式不在其中,自测的方式计算劳务费是不成立的;3、本工程是塔县教育局为防震、抗震设计地工程。此工程实际面积20688.08平米,总面积是塔县人民政府及教育局对出地工程量,原告提供的计算依据是原告自行测量的,自行测量不成立。且与人民政府及教育局给出的测量面积不一致;4、本案原告在***多次给他转款后原告说明劳务费已经付清,本案原告要求对被告支付的涂料粉刷劳务费及利息是不成立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但是发包人是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我公司。第二被告新伟公司在合同约定及签订上没任何关系,所以被告2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2、被告2也不存在法律规定义务,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1,故没有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2不承担任何义务。

本诉被告***当庭提起反诉,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退还296814.96元;2、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清包)单包承包反诉人,承揽承建塔县城乡寄宿制小学培英楼、博雅楼、启智楼内外墙涂料工程(项)的施工。本、反诉原被告,即合同双方有约定,该内外墙涂料工程(项)全程(塔县教育局招、投标工程量)施工总工程量为20688.08平方,每一平方(单价)为13元【(三栋)三项共计为20688.08平方×13元/平方】该工程量共计总价款额应为268945.04元。因被反诉人多次索要工程施工劳务人员的工资的名义,或以其必须先行向其支付劳务费等为由而索要。反诉原告先后通过中国银行向其(转账)支付了265760元、通过农商银行,向其支付(转账)了300000元,共计为565760元-(反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得的工程价款)268945.04,反诉人已实际向被反诉人多支付了296814.96元。为正确实施国家的法律制度,维护当事人正当合法的权利与权益。特296814.96元为诉讼标的额,反诉人对本诉原告提起反诉,请祈贵院予以支持。

反诉被告***辩称,我给被告1干活后,向被告1要劳务费被告不接电话,也不结算。被告1在我的工商银行转款30万元我知道,这是工程款。但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卡上转款26万多,我拿出来又给被告1了,被告1用于招投标了。中国人民银行卡上转的一部分钱是我妻子的工资,每月3000元。被告1说的我的工人工资已经付清且已经多了,请被告1出示证据。

在审理的过程中,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本诉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撤诉。

二、本案本诉已撤诉,反诉被告***可另行起诉。

案件受理费3966.1元,减半收取计1983.05元,由本诉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世  龙

审  判  员   阿卜杜力瓦斯提

人民 陪 审员   王  添  宁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郑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