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3127民初702号
原告***荣,甘肃省天水市人,住麦盖提县。
被告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健康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乃文,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昌明,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喀什市。
原告***荣与被告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伟公司)、曾昌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适用小额速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昌明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5月开始,向被告新伟公司承建的麦盖提县南网大道公租房工程17、19号楼拉运细沙。双方约定,原告拉运一车细沙263元,共拉运61车,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4000元及利息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伟公司辩称:1、***荣是否实施相关运输行为,新伟公司对此不知情,无法确定该行为的真实性;2、新伟公司并未直接或者授权任何人与***荣签订运输合同,对此运输合同引发的法律后果新伟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新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昌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的运费14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当由哪一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2015年7月14日由曾昌明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曾昌明欠细沙运费共计14000元。
被告新伟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欠条新伟公司未参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欠条由被告曾昌明本人出具,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伟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麦盖提县南网大道17、19号楼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出示原件,预留复印件),项目经理不是曾昌明,是***。
2、新伟公司与曾昌明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出示原件,预留复印件),新伟公司在该工程中只享有5%的工程管理费,不承担其他责任。
经原告质证,认为未见过***,也不认可转包合同。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在麦盖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备案,该合同载明麦盖提县南网大道17、19号楼工程项目经理为***。证据2载明新伟公司在该工程中只享有5%的工程管理费,不承担其他责任。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起,原告***荣为被告曾昌明所承包的,由新伟公司承建的麦盖提县南网大道17、19号楼工程拉运细沙,后经工程承包人曾昌明结算,共欠原告***荣运费14000元,并于2015年7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曾昌明欠原告运费14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曾昌明本人出具欠条,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故对被告新伟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曾昌明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昌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荣支付运费14000元。
二、驳回原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0元,减半收取83.75元(原告***荣已预交),由被告曾昌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