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中安蓝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750号
原告洛阳中安蓝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中安蓝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诉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蓝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B幢商铺租赁合同》,又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B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路22号中安花园B幢西区一、二层部分商业楼出租给被告,总建筑面积为867.39平方米。租赁期限共计112个月。其中,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4个月为装修期,免收月租金。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108个月按约定条款递增计收租金。商铺租金采用每两月一结算方式。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但被告却时常拖欠房租,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解除该两份合同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B幢商铺租赁合同》及《B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解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本金共计208388元,并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431.22元);3、判令被告按2014年年租金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81900元(包括实际腾出房屋产生的房租损失及其他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帝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拖欠原告房租,但希望原告
体谅被告,我们现在不愿与原告解除合同,因为现在被告方资金方面有点紧张,我们的意见是现在房子我们还想继续租,租金可以年前付一部分,租金拖欠这么长时间,利息我们也可以支付,至于违约金,有点过高,我们再私下商量一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B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蓝盾公司)商铺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路22号中安花园B幢西区一、二层部分商业(具体位置详见附件)。B幢商铺使用面积为650.54元。第二条:租赁期限共计112个月,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4个月为装修期(装修期含消防设施改造及验收所需期限),免收月租金。第三条:商铺租金采用按贰月一结算方式。首次租金在2012年2月15日前支付,以后租金应在每贰月期满15日前全额支付下贰月的租金。第八条2款:商铺租赁期间,乙方(天帝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处理:(5)、无故拖欠商铺租金”。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B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租赁期限及租金部分予以调整,两份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出约定。被告自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拖欠原告租金五个月,共计208388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出具”解除B幢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一份:”…贵公司拖欠房租未交。贵公司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我方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于当天寄送于被告单位,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该通知,未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B幢商铺租赁合同》、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B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收到房屋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房租期间,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281900元,被告辩称其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违约可能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但281900元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租,致使原告长时间无法收回租金,将产生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中安蓝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B幢商铺租赁合同》、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B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中安蓝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房屋。
二、限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中安蓝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1日前的房租本金208388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后被告实际占用期间的房租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4年6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洛阳中安蓝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20元,由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露
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