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629号
原告***,中国石化工程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妈火锅店业主。
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工区九都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了借据,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向***提供借款18万元,期限3个月,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绝清偿,并拒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8万元及利息(按借条约定的从2013年2月19日至今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都没有实际收到款项,实际收到款项的是***,***系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事后***说该笔借款及利息已清偿完毕,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月利息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所借款项用于投资,借款人愿意将个人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担保。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上述借款之日至本借款清偿时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时,担保人自愿以其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担保人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公章,二被告对签字即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在双方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其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未明确约定保证的范围,依法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钱是由案外人***收取,案外人***系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被告***的妻子系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负责公司的所有业务性事务,据***称该借款已经实际清偿,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债务已经实际清偿,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
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争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