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63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了借据,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向***提供借款150000元,期限3个月,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绝清偿,并拒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借条约定的月利息2%从2013年1月22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二被告都没有实际收到款项,实际收到款项的是***。2、***系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事后***说该笔借款及利息已清偿完毕。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将15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的妻子**作为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进行担保。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年息为24%,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履行清偿责任。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据上的签字和盖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实际收到该借款。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工资发放表、2013年2月、3月工资发放表共五页(复印件)。证明***系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务。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作为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经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司的财务往来有专门的财务人员管理,作为一个私营公司,被告***夫妻二人经商多年,从常理上也不会允许外聘人员管理企业的财务状况。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因投资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利息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所借款项用于投资,借款人愿意将个人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担保。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上述借款之日至本借款清偿时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时,担保人自愿以其个人名下所有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担保人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声明上加盖公章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此后,因二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且对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借据上所载明的事实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未如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向***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借据上未明确约定保证的范围,依法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钱是由案外人***收取,且款项现已实际清偿完毕,但依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出借人收到借款人偿还的借款时,需将借据原件交还借款人,由借款人收回或撕掉借据。而本案中,原告仍持有该债权凭证,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对该借款已实际清偿却未收回原始借据作出合理性解释,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现已向原告清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