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阿尔某某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202民初770号
原告: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东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尔***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温泉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男,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
第三人:***,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原告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与被告阿尔***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煜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10月19日、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亨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17259.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以817259.11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9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以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53863.36元,上述一至三项暂总计为1091122.4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煜度假酒店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阿尔***煜度假酒店消防工程,合同总价为1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针对该工程进行了内部验收均为合格。2017年7月13日,经兴安盟消防支队评定该消防工程为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在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额95%的工程款,但被告陆续支付125万元后,余款46万元至今未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设计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包括安装工程、喷淋系统等的变更。第三人***、***分别代表公司确认了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合计工程造价为357259.11元。另根据合同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应在消防验收合格后12个月,即2018年7月13日返还,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圣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圣煜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4560.00元,剩余部分工程款已用于抵顶因原告施工不合格导致工程改造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所对应的费用,圣煜公司现已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所述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的增加,从而产生的费用与事实不符。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7.1条、7.2条、5.1条明确进行了约定,180万工程款已经包含了除变更设计导致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所需费用外的全部费用,并且如发生设计变更,签证时一方面需要经答辩人与监理公司共同确认,另一方面原告应在签证中列清工作内容及相关工程量、部位及详图措施等。圣煜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且在合同的第6.2条中明确约定亨利公司出具兴安盟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税务发票后,圣煜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至今为止原告仅开具了54万元的发票,因此圣煜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关于质保金,在合同第6.3条第(4)项、第6.4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圣煜公司有权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施工未达到消防验收标准,圣煜公司另行对工程进行多处改造,故不拖欠原告质保金。因原告本身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不予认可。
第三人***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陈述称,其原系***煜集团下属海南原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因工作需要借调到内蒙古阿尔***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阿尔***煜度假酒店工程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工作,并对在非合同范围内的工作给予签字及证实。2013年底调离该项目返回海南,并于2016年10月**煜集团离职。在其负责阿尔***煜度假酒店工程项目期间,其仅对其签证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负责,但对项目所涉及工程量签证价款及工程款支付事宜不在其工作职权内。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陈述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第三人***、***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4.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出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公司名称发生变化,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原告出示****煜度假酒店消防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的总价为180万元。合同中约定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需另支付费用,先支付95%的工程款,另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为消防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合同第14条对违约方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证明***系职务行为。被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恰能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消防工程已经约定了固定价款,除被告变更设计导致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外,履行本合同全部所需费用包括不可预知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技术培训、消防验收等工作。
3.原告出示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四份、工程概(预)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设计变更及被告装修需要,喷淋系统、消防水系统、消火栓系统增加部分材料及工程量,经与被告洽商后,被告同意增加,因此洽商记录中增加材料及预算141742.81元应该由被告支付。被告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①对工程洽商记录(技术可定联系单)形式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7.1条约定,在发生工程量变更签证时需经甲方及监理公司共同承认,该份证据没有监理公司**;②对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喷淋系统)形式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工程洽商记录显示,消火栓已安装完毕,需拆除重新安装,根据消防工程合同第5.1条约定,这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总价款内,应由原告承担;③对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消防水系统)形式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现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文件内所述变更与被告变更设计有关,另工作量签证上具体价款无法确定;④对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消火栓系统)形式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消防工程合同第5.1条约定,本证据是增加了消火栓箱,已经包含在总价款中,另外,***手写只认可第一项,且该部分签证具体价款无法确定;⑤对工程概(预)算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预算书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签字或者**,工程概预算书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4.原告出示2013年9月1日工程洽商记录技术可定联系单、水箱安装合同、工程联系单、安装合同、防火卷帘安装合同,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合同之外的喷淋系统二次施工,水箱安装、防火卷帘安装、防火门安装等增加了材料及工程量,经被告同意后原告进行了安装,上述增加的材料及工程量经被告确认价款合计为215516.30元。被告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①对2013年9月1日工程洽商记录技术可定联系单(喷淋排风系统)形式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经过监理单位**,该部分内容是重新铺设,包含在总价款中;②对水箱安装合同形式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乙方是自然人***,并非本案原告,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此份合同与消防无关,不能证明是消防的依据,即使该合同与消防有关,也包含在总合同项下;③工程联系单形式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所列的费用没有具体的明细、数额,根据5.1条该部分所涉及内容包含在总价款内;④对安装合同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甲方签字***,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与被告无关,乙方签字***,并非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另再依据5.1条该部分所涉及内容包含在总价款内;⑤对防火卷帘安装合同质证意见与安装合同质证意见一致,且该组证据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5.原告出示消防工程内部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9月17日经被告验收为合格,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是***签字,不认可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本案无关,***签字并未署明具体时间,因此内部验收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关于消防验收应以消防部门的验收为准。
6.原告出示兴安盟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2017年7月13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兴安盟公安消防支队验收为合格,被告应在验收合格一年后即2018年7月12日返还质保金90000.00元。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显示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7年7月13日,原告在本案中的所有主张均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7.原告出示工程款计算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款计算方法。被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由原告单方制作,无证明效力。
8.原告出示****煜度假酒店招聘信息、美团预定信息、2013年7月全国酒店开业信息统计网络打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被告酒店已经开业,并正常营业,原告未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并非权威机构出具,无法作为被告营业时间的依据。
9.原告出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打印件一枚、内蒙古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打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00元,律师收费符合国家标准,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无权就律师费进行主张。
10.原告出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委托对****煜酒店消防系统工程中无标价的工程洽商记录中的人工费和材料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其中材料费为41095.00元、人工费为53837.00元,上述两项合计金额为94932.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该份鉴定报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或参考,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份鉴定报告没有实际价值。
11.原告出示工程款计算明细单一份,证明经鉴定该明细单第二项金额发生变化,由原来的141742.81元变更为现在的94932.00元,工程款合计金额变更为2110448.30元,质保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未发生改变。被告经质证认为工程款计算明细单不能够作为证据出示,只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利息不应该被支持,因为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先开票后付款,但原告至今未能开具发票。
12.原告出示***与**短信记录截屏一份,***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页,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公司的经理。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确认身份,无法证明原告的待定事项。
13.原告出示鉴定费发票一枚,证明鉴定费用为20000.00元,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具体的承担方式应由法院依法裁判。
14.被告出示《****煜度假酒店消防工程合同》一份、54万元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如下:①合同第2.4条约定“乙方(原告)应负责乙方的技术人员培训,培训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但截止目前原告未对被告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内容,培训费用应予扣除;②合同第4.1条约定“本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包消防报建、包消防验收(检测、验收、备案)”,4.2条约定“乙方全面负责与消防系统有关的图纸会审、消防系统的调试、检测、验收和备案等,以上费用由乙方自理”,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存在数十项需整改的问题,并拒绝配合被告进行消防验收,原告未依约履行乙方任务,相应工作由被告自行完成,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③合同第5.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80万元,该价格由设备、材料费和安装服务费组成。设备、材料费及安装服务费都按固定费用包干,无论系统设备是否增减都不作调整…除甲方变更设计导致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外,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不可预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发生被告变更设计导致工程量变化的情形,因此履行本合同的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无权再主张任何其他费用;④合同第6.2条约定“乙方出具兴安盟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税务发票后,甲方支付工程款”,而截至目前仅开具了54万元的发票,至今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⑤合同第6.4条约定“甲方有权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合同规定因乙方责任造成的罚款、赔偿金或其他费用”,据此被告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乙方未履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陈述的培训费包括在合同价款中,原告依约进行了培训,被告无理由扣款。合同5.1条约定设计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变更应另行支付,原告主张的变更增加的价款均系由被告设计变更及被告单方原因所导致,原告有权按照合同另行主张;发票同时证明第一笔54万元是被告先付款后原告开具的发票。
15.被告出示2014年9月30日《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原件已寄给原告,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未能通过消防验收,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整改、验收事宜,原告始终未配合履行相应义务,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已将该律师函送达的证据,原告代理人对此情况不了解,因此不予认可。
16.被告出示2016年9月11日邮件及附件打印件,证明因案涉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需进一步改造,在原告不配合整改的情况下,被告自行对厨房、洗衣房进行改造,花费约计100442.00元。原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该邮件内容显示被告按要求对厨房、洗衣房的土建进行改造,不属于原告的工程内容,因此该部分支付也与原告无关,同时,该证据只是申请并不能证明实际花费金额,不能作为扣款依据。
17.被告出示2016年12月17日邮件及附件打印件,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数十项需要改进的问题,一直未能通过消防验收,被告多次自行与消防部门沟通、整改。原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情况说明中也能证明案涉消防工程第一次验收未能通过,大部分原因均是由于土建等原因造成,土建部分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对于其中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的部分原告也及时进行了整改。
18.被告出示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拒不配合消防验收、整改,导致案涉工程消防验收迟迟不能通过,酒店无法运营,被告自行对工程进行改造后,直到2018年11月15日才拿到《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合格证的场所名称是阿尔山市鼎盛管理有限公司,场所所在建筑名称为阿尔山世界地质文化展览中心二号楼,与本案无关。
19.被告出示2018年8月21日邮件及附件《圣煜消防工程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33万元。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庭前由于被告用一些月饼抵顶了一部分工程款,基于该邮件,原告方认可被告已给付133万元工程款,该邮件同时证明原告方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6月25日,圣煜公司与亨利公司签订《****煜度假酒店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由亨利公司承建阿尔***煜度假酒店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包消防报建、消防验收(检测、验收、备案),合同总价款为180万元。合同中约定,除甲方(圣煜公司)变更设计导致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外,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不可预知费用),均由乙方(亨利公司)承担。双方约定在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未发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次性付清。2017年7月13日,经兴安盟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消防验收合格,质保金900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亨利公司。原告亨利公司对没有标注工程价款的4份工程洽商记录申请司法鉴定,2022年4月6日,内蒙古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经鉴定,****煜酒店消防系统工程中无标价工程洽商记录中材料费为41095.00元、人工工日费为53837.00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94932.00元。原告亨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0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煜度假酒店消防工程合同、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2013年9月1日工程洽商记录技术可定联系单、水箱安装合同、工程联系单、兴安盟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煜度假酒店招聘信息、美团预定信息、2013年7月全国酒店开业信息统计网络打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与**短信记录截屏,***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鉴定费发票、2018年8月21日邮件及附件《圣煜消防工程款明细》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计算明细表、工程款计算明细单,因系由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对方的签字确认或加盖公章,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概(预)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制作单位、审核单位**确认,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安装合同、防火卷帘安装合同、消防工程内部验收单一份,因未加盖公章且无法确认第三人***的身份,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30日《律师函》,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律师函已送达原告,无法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6年9月11日邮件及附件打印件、2016年12月17日邮件及附件打印件系公司内部的申请及情况说明,未经对方确认,无法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上述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系阿尔山市鼎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格证,与被告圣煜公司无关,无法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亨利公司与被告圣煜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亨利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施工的组织者和工程实际施工人力、物力的投入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经过验收,故原告亨利公司可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圣煜公司主张工程款。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人民法院将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圣煜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亨利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亨利公司提交了***与**短信记录截屏,***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亨利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多次向被告圣煜公司索要工程款及质保金,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现亨利公司向圣煜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关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未付工程款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80万元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已给付的工程款为133万元,被告主张已给付的工程款为134.456万元。现原、被告双方针对已给付的工程款意见不一致,且均未提交已支付工程款金额的相应证据,导致在本案中已给付工程的金额无法查清,故对原告合同范围内剩余工程款46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第三人***、***及因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问题。第三人***作为被告圣煜公司的代表在消防工程合同上签字,其在工程施工期间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其本人陈述称其工作职责之一就是对在非合同范围内的工作给予签字及证实,故对有其签字的4份工程洽商记录单及2013年9月1日的工程洽商记录、2013年9月17日的水箱安装合同、工程联系单确定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4份工程洽商记录单的工程量经鉴定工程价款为94932.00元(材料费41095.00元+人工工日费53837.00元),2013年9月1日的工程洽商记录中的工程款36000.00元、水箱安装合同中的工程款为37750.00元,工程联系单中的工程款为36000.00元。上述几项合计金额为204682.00元。对于第三人***签字的2014年4月3日的安装合同及防火卷帘安装合同,因上述两份合同均未加盖公章,且第三人***是否为被告圣煜公司员工,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导致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对由***签字的两份合同中的工程款不予支持。被告圣煜公司虽在质证时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在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或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先开发票后给付工程款问题。针对被告圣煜公司提出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后给付工程款的意见,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此约定履行合同,故视为双方对此约定进行了变更,且给付工程款系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仅是其合同附随义务。在原告完成施工,被告已对工程款进行了部分给付的情形下,现被告以合同中约定先开发票后给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质保金的返还。原、被告在消防工程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保期12个月,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亨利公司应在到圣煜公司通知24小时内派人维修。亨利公司不在约定时间内派人维修,圣煜公司可委托其他人员进行维修,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并且圣煜公司按招标文件规定每推迟一天亨利公司向圣煜公司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被告圣煜公司将剩余保修金返还亨利公司。庭审中,双方对从消防验收合格的日期即2017年7月13日开始计算工程质量保修期无异议。被告圣煜公司抗辩称在质保期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进行改造,改造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不应再向亨利公司支付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对亨利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其确实应当在质保期内承担保修义务,但工程交付后需要维修保修的正常程序是圣煜公司按照双方上述约定通知亨利公司进行维修,如亨利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未在约定时间内到场进行维修,圣煜公司方可决定是否自行或委托他人维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见,圣煜公司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亨利公司提出过所述的质量问题,亦未举证证明其曾按照约定通知过亨利公司维修,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圣煜公司所称损失系亨利公司施工中的过错及拒绝维修导致,应由圣煜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已经具备了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对亨利公司要求圣煜公司返还质保金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六,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在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用的承担,原告提交了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第七,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需注意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因此,该日期后,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依照处理。对于增加的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没有进行约定,故应从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计算。对于质保金的利息,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被告圣煜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将质保金支付给亨利公司,即被告圣煜公司最晚应于2018年7月27日向亨利公司支付质保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圣煜公司并未按时向亨利公司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其应当向亨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尔***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04682.00元及逾期利息(以工程款20468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阿尔***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9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质保金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阿尔***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用30000.00元;
四、第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0.10元,由原告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69.64元,由被告阿尔***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50.46元。鉴定费20000.00元,由被告阿尔***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彬彬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