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304民初1936号
原告:内蒙古元正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元正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元正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元正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内蒙古元正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
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元正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内蒙古元正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50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