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徽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03民初663号 原告: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济开发区二期(歙县香宁科创服务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继,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徽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平湖西路甘棠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与被告安徽徽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徽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徽佳公司向安华公司支付工程款5137886.6元,逾期利息3762351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暂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徽佳公司向安华公司支付质保金599886.95元(质保金的40%)、逾期利息26828.92元(以599886.9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安华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徽佳公司将黄山区南山别院项目工程交由安华公司承包,并签订《南山别院项目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工程造价约定为26000000元,工程款周期的约定内容为本工程每期主体工程结构封顶后一个月日内支付当期合同额的20%,粉刷完成付当期合同额5%,落架后一个月内支付当期合同金额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当期工程合同金额的85%,审计完成贰个月内支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验收合格满二年时支付质保金的40%,满三年时支付质保金的20%,余款满五年时一次付清。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2021年12月结算审核,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29994347.69元。***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5090000元,代为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钢材款2666743.69元,支付混凝土款46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合同约定质保金待验收合格满二年支付40%,满三年支付质保金的20%,余款满五年时一次性付清。60%的质保金安华公司将另行主张,现未付质保金为599886.95元。庭审中,安华公司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判令徽佳公司向安华公司支付工程款5137886.6元,逾期利息3219853.5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暂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安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安华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二、徽佳公司企业信息,证***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三、《南山别院项目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 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工***工验收; 证据五、审核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29994347.69元; 证据六、徽佳公司付款明细表,证***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 证据七、南山别院时间节点及设备报审表,证明案涉工程封顶粉刷完成和落架的时间节点。 徽佳公司辩称,徽佳公司的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请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法应予驳回。1.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第五条第七项约定,付款条件是安华公司需开具相应的发票,徽佳公司收到发票后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本案中安华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款的发票开给徽佳公司,因此并不具备付款条件,依法不应支持。2.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条款当中已经明确,如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应在一个月内协商解决,还约定如逾期不能支付,甲方同意用房子抵工程款,抵押价格为销售成交价的七五折,也就是说双方对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是有明确约定的,但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而且对损失的约定是讲按照销售成交价的七五折进行抵付工程款,所以安华公司关于利息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没有任何依据,与合同约定是相背的,更谈不上四倍的利息了。3.从审计报告上看,徽佳公司对在施工过程当中未支付相应款项的责任,在审计过程当中已经补偿给安华公司。在审计报告当中最后关于增项部分即3437231元,就是该部分款项。4.关于优先受偿权,按照之前的法律规定,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内主张,涉案工程2019年12月份就竣工了,安华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因为这个事情是发生在工程款就是民法典颁布之前的,即便是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当期合同金额的85%,那么该85%已经超过了民法典规定的18个月,安华公司就该85%部分的工程价款,无权主张工程款优先权。5.对于安华公司在诉状当中所述关于代付费用中归还借款1000000元,实际是归还了1312400元,还应包括代支付的利息及执行费;所述关于支付钢材款2666743.69元,实际上是支付了3300000元,包括利息。另外还支付给实际施工人450000元,即***250000元、**200000元,也应当算在支付工程款金额之内。 庭后安华公司补充提交了两组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证明1.钢材款本金为2666743.69元;2.徽佳公司承诺代付部分钢材款,由其直接对外采购的钢材,因其延迟付款产生的利息由其自身承担;3.结合徽佳公司提交的支付钢材款的流水看,即便依据协议书的违约计息标准,也不可能计算出高达630000余元的利息。 证据二、《安徽徽佳置业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开给徽佳发票明细表》、发票,证明1.从该部分工程款付款开票情况看,付款与开具发票或先或后,徽佳公司辩称见票才付款显然与事实不符,与实际不符;2.***公司提交的《安华工程款支付统计表》看,其认为安华公司存在“应补发票”的情况,也说明开票并非支付工程款的前提。 徽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回单》六张,证明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共计汇款给**、***450000元; 证据二、2021年12月29日、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23日《电子回单》三张,证***公司代***、**偿还借款及执行费共计1312400元; 证据三、代付钢材款汇款凭证八张,证***公司共计支付黄山区××建材经营部钢材款3890000元,其中有590000元退回,共计支付3300000元,与诉状所述2660000元不符; 证据四、代付安全文明措施费电子回单,证明为安华公司代付了144000元安全文明措施费,应当要从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五、电费、水费发票,证明为安华公司垫付水电费105632.2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徽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安华公司补充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徽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阐述。结合证据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徽佳公司将黄山区南山别院项目土木工程发包给安华公司,由其施工建设,并签订了《南山别院项目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徽佳公司为甲方,安华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山别院项目土建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价为2600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每期主体工程结构封顶后一个月日内支付当期合同额的20%,粉刷完成付当期合同额5%,落架后一个月内支付当期合同金额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当期工程合同金额的85%,审计完成贰个月内支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95%(如逾期不能支付,甲方同意用房子抵工程款,抵押价格为销售成交价七五折),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待验收合格满二年时支付质保金的40%,满三年时支付质保金的20%,余款满五年时一次付清;乙方每次申报支付工程款必须提前一周提交加盖乙方公章的书面申报资料并附已完成工程预算书和工程量计算书,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甲方按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共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否则双方均不认可(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歙县支行,账号3400********)。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日竣工,2019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2021年7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12月22日,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南山别院一期、二期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造价为29994347.69元,徽佳公司、安华公司在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确认,并备注定案金额含0.97层增加费49.632万元、施工道路维修费19.5711万元、入户台阶增加费24.32万元、配套费16.8万元、赶工费50万元、商品混凝土补助费23.4万元、其他补助费160万元(共计3437231元)。徽佳公司已支***公司工程款15090000元(截至2019年12月1日前支付59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7100000元、2020年4月21日支付400000元、2020年6月24日支付250000元、2020年7月1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9月28日支付400000元、2020年10月19日支付40000元、2021年8月11日支付500000元)、混凝土款46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14日,徽佳公司汇款100000元给***,附言“往来款”;2019年8月21日,徽佳公司汇款100000元给***,附言“借款”;2020年9月24日,徽佳公司汇款50000元给**,附言“工程款”;2021年1月28日,徽佳公司汇款50000元给**,附言“预付工程款”;2021年2月10日,**汇款100000元给**,附言为“借款”;2021年2月10日,**汇款50000元给***,附言为“借款”,共计支付450000元。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2月29日,徽佳公司分别汇款650000元(总计1300000元)给案外人***,附言“代***、**偿还借款”;2020年11月23日,徽佳公司汇款12400元到黄山市黄山区法院,附言“代**、***付法院执行费”,共计支付1312400元。徽佳公司庭审中陈述**、***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安华公司庭后提交说明,阐述**、***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 再查明,黄山区××建材批发部作为甲方(落款**时间2020年7月24日),徽佳公司作为乙方、徽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徽佳公司、****、签字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写明2018年10月8日,甲、乙双方就乙方采购甲方钢材事宜签订了一份《钢筋购销合同》,因乙方拖欠甲方货款,甲方于2020年7月将乙方诉至法院,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约定“一、经甲、乙方结算,截止本协议签订时乙方拖欠甲方货款本金为2666743.69元,拖欠货款本息合计为人民币300万元整……”。 还查明,2019年3月28日,徽佳公司汇款144000元到黄山区会计核算中心,并附言“二期安全文明措施费”。庭后,本院依职权到黄山市黄山×××房××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调取了涉案安措费结算票据,结算票据上写明付款单位为安华公司,收款项目显示为“南山别院建安措施费”,金额为144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徽佳公司与安华公司签订的《南山别院项目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徽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40%质保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就,徽佳公司应给***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三、徽佳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四、安华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针对争议焦点一,徽佳公司以安华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为由,认为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安华公司已经履行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工程款发票仅是安华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安华公司不开具发票则徽佳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徽佳公司以安华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徽佳公司、安华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确认结算金额,安华公司有权按照约定在审计完成两个月内即2022年2月21日后***公司主张工程款,徽佳公司应向安华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即28494630.31元(29994347.69元×95%)。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至今已满两年,按合同约定,徽佳公司应支***公司质保金599886.95元(29994347.69元×5%×40%),逾期利息以599886.95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针对争议焦点二,1.是否应扣除徽佳公司、**支付给**、***的450000元。本院认为,徽佳公司、安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否则双方均不认可,该450000元并非付至指定账户,且安华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徽佳公司认为应当扣除该45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安华公司诉状***为归还借款1000000元,计算工程款时是扣除该1000000元本金还是将徽佳公司代为支付的利息及执行费(共计312400元)一并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徽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徽佳公司实际代为支付了借款本金、利息、执行费共计1312400元,且未有明确证据证明除本金之外的利息及执行费,徽佳公司自愿承担。故对徽佳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312400元而非100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徽佳公司代缴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以下简称安措费)144000元是否应抵扣工程款。住建局开具的结算票据付款单位写明为安华公司,结合安措费的性质,本院认为该款虽未领取,但应计入徽佳公司已付工程款,安华公司可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取手续。4.支付的钢材款,计算工程款时是扣除2666743.69元,还是包括利息一起3300000元。结合黄山区××建材批发部、徽佳公司、徽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本院认为扣除金额应为2666743.69元,对徽佳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水电费是否应扣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徽佳公司仅提供了其缴纳水电费的发票,该发票并无安华工作人员签字,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水电费系用于涉案工程,无法明确使用该水电的主体。故徽佳公司认为应扣除105632.8元水电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徽佳公司认为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备注定案金额即增项内容为未及时支付款项的补偿,所以代付款等利息徽佳公司不应承担,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徽佳公司应支付给安华公司剩余工程款为4681486.62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徽佳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安华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根据双方协议分段计算。协议约定工程每期主体工程结构封顶后一个月日内支付当期合同额的20%,粉刷完成付当期合同额5%,落架后一个月内支付当期合同金额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当期工程合同金额的85%,审计完成两个月内支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95%。就封顶、粉刷、落架时间,徽佳公司仅提交了监理公司**的《南山别院时间节点》及设备报审表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酌定从2019年12月1日(竣工日期)起以600000元[26000000元×(20%+5%)-59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至2019年12月31日止;自2020年1月1日(2019年12月1日竣工后一个月)起以5800000元[26000000元×(20%+5%+20%)-59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至2020年1月13日止(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自2020年1月14日,以16200000元(26000000元×85%-59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至2020年1月22日;自2020年1月23日,以9100000元(26000000元×85%-5900000-71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至2020年4月20日;自2020年4月21日,以8700000元(26000000元×85%-5900000-7100000元-4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至2020年6月23日;自2020年6月24日,以8450000元(26000000元×85%-5900000-7100000元-400000元-25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至2020年6月30日;自2020年7月1日,以7950000元(26000000元×85%-5900000-7100000元-400000元-250000元-5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至2020年9月27日;自2020年9月28日,以7550000元(26000000元×85%-5900000-7100000元-400000元-25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至2020年10月18日;自2020年10月19日,以7510000元(26000000元×85%-5900000-7100000元-400000元-25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4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至2021年8月10日;自2021年8月11日,以7010000元(26000000元×85%-5900000-7100000元-400000元-25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40000元-5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至2021年12月22日;自2021年12月23日,以4681486.62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抵扣金额于结算日期抵扣)。 针对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22日审计完成,按约定付款在审计完成后两个月内,在上述法律规定期限内。故本院确认安华公司在4681486.6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华公司因诉讼产生财产保全申请费系合理性支出,***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徽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81486.6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19年12月31日止;自2020年1月1日起以58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20年1月13日止;自2020年1月14日,以16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20年1月22日;自2020年1月23日,以9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20年4月20日;自2020年4月21日,以87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20年6月23日;自2020年6月24日,以84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20年6月30日;自2020年7月1日,以79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20年9月27日;自2020年9月28日,以75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20年10月18日;自2020年10月19日,以75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21年8月10日;自2021年8月11日,以70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21年12月22日;自2021年12月23日,以4681486.62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 二、安徽徽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99886.9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99886.95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4681486.62元范围内,对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489元,由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75元,安徽徽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614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徽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欣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