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06执35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250017155H,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河新寓一村******。
法定代表人:江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立新,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诺司达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053298410H,住所,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关于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诺司达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106民初550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南京诺司达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66865.6元及逾期利息(其中736365.6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0500元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诺司达公司已经支付的12万元利息);二、被告**对被告南京诺司达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南京诺司达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已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苏A×××**小型轿车一辆,本院已查封,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南京诺司达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其他车辆、证券,且现已下落不明。本案无实际到位金额。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池仲旺
审判员 齐晓东
审判员 张同德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天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