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辖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诺司达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17号1幢11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拓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河公寓一村7幢26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江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上诉人南京诺司达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司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拓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慧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5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诺司达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诺司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拓慧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凡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甲乙双方可采取诉讼,诉讼地为秦淮区”。合同中关于管辖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当时签订合同的地点为南京市中华路1号中华广场观城1-2楼的蓝湾咖啡店,该地点位于南京市××区,故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四份销售合同,其中2016年9月30日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凡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甲乙双方可采取诉讼或提交仲裁解决”。该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属无效约定。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三份《设备销售合同》中均约定:“凡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甲乙双方可采取诉讼,诉讼地为秦淮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份合同签订地在南京市××区,故该三份合同中管辖约定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辉
审判员查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