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拓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诺司达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拓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6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诺司达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拓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清河新寓一村******iv>
法定代表人:江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新,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诺司达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司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拓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慧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5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司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拓慧公司诉讼请求,并由拓慧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拓慧公司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违约在先。且其提交的《12345项目设备签收单》上崔亮的签名并非崔亮本人所签,一审法院未准许诺司达公司申请对此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有误。2.一审判决将诺司达公司已付12万元全部用于抵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拓慧公司辩称,诺司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至本案诉讼之前,诺司达公司未提出拓慧公司供应的设备与约定不符的问题,现该设备已被安装并用于江苏省12345政务热线服务中心改造项目(以下简称12345项目),根据双方之间四份合同的约定,诺司达公司未按约定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案涉设备系定制设备,诺司达公司关于设备与约定不符没有依据。2.经拓慧公司及一审法院电话联系,崔亮对其签收货物并未提出异议,诺司达公司对崔亮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名提出异议,应当联系崔亮出庭作证或者提供司法鉴定比对样本。诺司达公司对崔亮行为应属明知,其一审中提出该司法鉴定申请,意在拖延诉讼。3.双方未约定诺司达公司已付12万元的用途,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该款有先抵充欠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
**述称,同意诺司达公司的上诉意见。
拓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诺司达公司向拓慧公司支付货款766865.6元和利息49407.72元(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之间的经济损失,以705865.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经济损失为169407.72元,扣除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14日支付的12万元);2.诺司达公司向拓慧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直至实际货款付清期间的逾期利息(以766865.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3.诺司达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4.**对诺司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诺司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诺司达公司作为购货单位,拓慧公司作为供货单位,双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以下简称9月30日合同),约定诺司达公司向拓慧公司进购计算机主机等表一列明的产品,金额合计61万元;拓慧公司在合同生效20个工作日内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江东中路49号,崔亮186××××****;主要设备安装完成时间:2016年10月15日;设备、材料运抵现场后,由拓慧公司工作人员及诺司达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崔亮或诺司达公司指定授权相关人员(陈勇)共同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开箱检验,验收不合格的货物由拓慧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更换,逾期按交货延误处理;拓慧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崔亮或诺司达公司指定授权相关工作人员(陈勇)对产品进行验收工作,并向拓慧公司出具验收文件,超过上述时间诺司达公司未执行验收工作,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诺司达公司于3日内向拓慧公司支付20%的合同预付款即12.2万元,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诺司达公司向拓慧公司支付合同额的70%即42.7万元,待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同时拓慧公司将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由于诺司达公司的原因,如协调或付款的问题,诺司达公司应承担该项目延期付款给拓慧公司带来的损失,诺司达公司将按每延时7天,按合同金额1%赔偿,不满7天按7天计算,但赔偿的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如果诺司达公司在达到核定损失额的最高限额后仍不能解决,拓慧公司有权收回货物并因诺司达公司违约终止合同,诺司达公司仍有义务支付上述延时核定损失金额……崔亮在诺司达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诺司达公司公章,拓慧公司在拓慧公司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同年11月9日,双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1份(以下简称11月9日合同),约定诺司达公司向拓慧公司进购拓慧公司的计算机主机等表一列明的产品,金额合计137364.6元;拓慧公司在合同生效10个工作日内将送到指定地址:江东中路49号,崔亮186××××****;合同签订后,诺司达公司于3日内向拓慧公司支付20%的合同预付款即27472.92元,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诺司达公司向拓慧公司支付合同额的80%即109891.68元……崔亮在诺司达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诺司达公司公章,拓慧公司在拓慧公司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同年11月28日,双方又签订《设备销售合同》1份(以下简称11月28日合同),约定诺司达公司向拓慧公司进购拓慧公司的计算机主机等表一列明的产品,金额合计13570元;拓慧公司在合同生效10个工作日内将货物送到指定地址:江东中路49号,崔亮186××××****;合同签订后,诺司达公司于3日内向拓慧公司支付20%的合同预付款即2714元,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诺司达公司向拓慧公司支付合同额的80%即10856元……崔亮在诺司达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诺司达公司公章,拓慧公司在拓慧公司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同年12月5日,双方再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12月5日合同),约定诺司达公司向拓慧公司进购拓慧公司的计算机主机等表一列明的产品,金额合计5931元;拓慧公司在合同生效10个工作日内将货物送到指定地址:江东中路49号,崔亮186××××****;合同签订后,诺司达公司于3日内向拓慧公司支付20%的合同预付款即1186.2元,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诺司达公司向拓慧公司支付合同额的80%即4456.8元……崔亮在诺司达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诺司达公司公章,拓慧公司在拓慧公司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后三份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同9月30日合同。
2016年12月5日的《12345项目设备签收单》显示,案涉四份合同最终合计金额为766865.6元,签收人处有崔亮的签名。同年12月9日的《系统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工程名称及部位:12345项目;验收意见:经验收,该工程:1.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要求;2.符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3.符合设计要求;4.符合施工合同要求。崔亮在验收单位处签字并手书“以业主方确认后为准”,署期2016年12月13日。
2017年12月7日,**向拓慧公司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诺司达公司与拓慧公司签订4份销售合同,**本人自愿为诺司达公司所欠拓慧公司债务完全履行承担担保责任。拓慧公司同意诺司达公司分期付款,付款计划详细如下:1.2018年2月10日诺司达公司应向拓慧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20万元;2.2018年4月20日前,诺司达公司付第二笔款项15万元;3.2018年8月1日前,诺司达公司付清剩余416865.6元;4.如诺司达公司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拓慧公司有权就全部债务向诺司达公司及**主张权利并收取相应的资金占用费8万元,如诺司达公司正常履行支付义务,则需承担资金占用费5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务、违约责任、拓慧公司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期满日起两年。担保书下方列明了案涉四份合同的编号、收货人。**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此后,诺司达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拓慧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昱支付10万元,于2月14日支付2万元,共计支付12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拓慧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薛立新律师办理本案,律师费为2万元,该所开具了发票。
一审中,诺司达公司认为2016年12月5日的《12345项目设备签收单》上崔亮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要求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经与崔亮核实,崔亮称拓慧公司已经将货物都送到并安装完毕,因时间太久记不清上面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但其参与了竣工验收,诺司达公司可能口头提出过质量问题,但未书面提出过。诺司达公司认为拓慧公司所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以次充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四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拓慧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并经过验收,诺司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诺司达公司辩称拓慧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未经过验收,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诺司达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766865.6元,应当予以支付。拓慧公司主张的年利率24%的标准过高,综合诺司达公司的违约程度,一审法院将利息调整为:736365.6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0500元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诺司达公司已经支付的12万元利息。关于拓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因双方合同并未对律师费承担作出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自愿为诺司达公司对拓慧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诺司达公司违约后其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拓慧公司要求**对诺司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诺司达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诺司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拓慧公司货款766865.6元及逾期利息(其中736365.6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0500元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诺司达公司已经支付的12万元利息);二、**对诺司达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诺司达公司追偿;三、驳回拓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30元,保全费4620元,合计17550元,由拓慧公司负担1550元,由诺司达公司、**负担1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诺司达公司提交照片3张,拟证明拓慧公司提供的设备不是合同约定的三星品牌。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拓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案涉设备是定制设备,设备上有无三星标识不能反映供货情况;合同约定诺司达公司有验收义务,逾期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现已时过两年多,诺司达公司再称拓慧公司供货与约定不符没有依据。本院认证意见,诺司达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直接反映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拓慧公司述称:案涉设备由其送至12345项目所在地,未逐项签收,由崔亮于2016年12月13日统一签收;诺司达公司未出具验收单,应视为设备于同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截至12月19日,除9月30日合同应付至合同价款的90%外,其他三份合同均应付清余款;**是借用诺司达公司名义承接12345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诺司达公司述称,货物实际无人签收,拓慧公司送货至现场后即予安装使用,事后才发现设备与约定不符;**与诺司达公司无任何关系,仅系双方业务介绍人。二审中,诺司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12345项目发包方向其提出设备质量异议。
二审期间,拓慧公司述称,经测算,诺司达公司支付12万元时,诺司达公司应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达12万元,一审判决将该款全额抵充利息确有错误,同意二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二审中,诺司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包括主屏在内的案涉设备进行司法鉴定,确认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
除以上事实外,一审判决其他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诺司达公司应否向拓慧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如需支付,金额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诺司达公司在案涉四份合同中指定其12345项目现场负责人崔亮为收货人和验收人。崔亮于2016年12月8日在《12345项目设备签收单》上签字确认签收货物,能够证明拓慧公司已交货义务。四份合同均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3个工作日验收,诺司达公司逾期未进行验收工作,视为验收合格。崔亮于2016年12月13日在《系统工程竣工验收表》签字,能够证明拓慧公司向诺司达公司提出验收请求。崔亮在《系统工程竣工验收表》中标注“以业主方确认后为准”内容,与合同约定的验收条款不符,未获拓慧公司认可,不对拓慧公司产生约束力。根据崔亮陈述,案涉设备业已安装使用且实际进行了竣工验收。诺司达公司称曾向拓慧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拓慧公司供货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拓慧公司供应的设备品牌是否与约定相符,是在到货验收阶段即可明确的问题,且合同约定了竣工验收期限。诺司达公司签收设备却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合同责任,其申请对设备品牌进行司法鉴定没有依据且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拓慧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诺司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合同价款。具体而言,9月30日合同项下首期20%的价款12.2万元应于2016年10月3日支付,70%的价款42.7万元应于同年12月19日前支付,10%的余款6.1万元应在2017年12月19日前付清;11月9日合同项下首期20%价款27472.92元应于2016年11月12日前支付,余款109891.68元应于同年12月19日前支付;11月28日合同项下首期20%价款2714元应于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余款应于同年12月19日前支付;12月5日合同项下首期20%价款应于2016年12月8日前支付,余款应于同年12月19日前支付。诺司达公司未按前述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前述款项,除9月30日合同项下6.1万元之外,拓慧公司主张自2016年12月20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月30日合同项下6.1万元应自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拓慧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确认。照此标准,截至2018年2月13日支付10万时,诺司达公司应付逾期付款利息为48494.24元。该10万元应当先抵充利息,余下部分51505.76元(10万元-48494.24元)抵充货款本金。抵充后,诺司达公司欠付本金为715359.84元(766865.6元-51505.76元)。截至2018年2月14日诺司达公司支付第二笔2万元款项时,715359.84元欠付货款新产生逾期付款利息为129.66元,抵充该部分利息后的余额19870.34元(2万元-129.66元)抵充本金后,欠付本金尚有695489.5元(715359.84元-19870.34元)。因诺司达公司未再继续付款,故其应向拓慧公司支付以695489.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被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在双未明确已付款项性质以及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诺司达公司已付12万元应当首先抵充逾期付款利息,多出部分方予抵充货款本金。一审判决认定诺司达公司已付款项性质时适用法律正确,但其计算的抵充金额有误,本院按照前述规则依法予以调整。
**自愿为诺司达公司债务的完全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其对诺司达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诺司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裁判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5506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诺司达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南京拓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954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54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南京诺司达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南京诺司达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南京拓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30元,保全费4620元,合计17550元,由拓慧公司负担1685元,由诺司达公司、**负担15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6元,由诺司达公司负担11236元,由拓慧公司负担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