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拓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拓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诺司达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6民初5506号
原告:南京拓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250017155H,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诺司达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053298410H,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1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南京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拓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慧公司)与被告南京诺司达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司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诺司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诺司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66865.6元和利息49407.72元(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之间的经济损失,以705865.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经济损失为169407.72元,扣除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14日支付的12万元);2、判令被告诺司达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直至实际货款付清期间的逾期利息(以766865.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3、判令被告诺司达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11月9日、11月28日、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诺司达公司签订四份销售合同,就被告购买原告设备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销售的设备送货到指定的南京市,指定收货人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12月5日,被告公司代表**签署签收单,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设备,设备最终价款为766856.6元。2017年12月7日,**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诺司达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后诺司达公司在原告起诉前,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10万元,于2月14日支付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诺司达公司、**辩称:1、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先,本案为商品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多次与其沟通未果,导致拖延至今;2、原告提供的签收单并非**本人签字,要求对该份签收单进行鉴定,双方应对鉴定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该签收单并非由被告签字确认,所以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诺司达公司作为购货单位、甲方,拓慧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进购乙方的计算机主机等《表一》列明的产品,金额合计610000元;乙方在合同生效20个工作日内将《表一》所列货物按甲方要求,送货到指定地点,送货地址:江东中路49号**18626439349,主要设备安装完成时间:2016年10月15日;设备、材料运抵现场后,由乙方工作人员及甲方现场项目经理**或甲方指定授权相关人员(**)共同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开箱检验,验收不合格的货物,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更换,逾期按交货延误处理;乙方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现场项目经理**或甲方指定授权相关工作人员(**)对产品进行验收工作,并向乙方出具验收文件,超过上述时间甲方未执行验收工作,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甲方于3日内向乙方支付20%的合同预付款即122000元,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70%即427000元,待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同时乙方将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由于甲方的原因,如协调或付款的问题,甲方应承担该项目延期付款给乙方带来的损失,甲方将按每延时7天,按合同金额1%赔偿,不满7天按7天计算,但赔偿的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如果甲方在达到核定损失额的最高限额后仍不能解决,乙方有权收回货物并因甲方违约终止合同,而甲方仍有义务支付上述延时核定损失金额……**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诺司达公司公章,拓慧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2016年11月9日,诺司达公司作为购货单位、甲方,拓慧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进购乙方的计算机主机等《表一》列明的产品,金额合计137364.6元;乙方在合同生效10个工作日内将《表一》所列货物按甲方要求,送货到指定地点,送货地址:江东中路49号**18626439349;合同签订后,甲方于3日内向乙方支付20%的合同预付款即27472.92元,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80%即109891.68元……**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诺司达公司公章,拓慧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2016年11月28日,诺司达公司作为购货单位、甲方,拓慧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进购乙方的计算机主机等《表一》列明的产品,金额合计13570元;乙方在合同生效10个工作日内将《表一》所列货物按甲方要求,送货到指定地点,送货地址:江东中路49号**18626439349;合同签订后,甲方于3日内向乙方支付20%的合同预付款即2714元,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80%即10856元……**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诺司达公司公章,拓慧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2016年12月5日,诺司达公司作为购货单位、甲方,拓慧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进购乙方的计算机主机等《表一》列明的产品,金额合计5931元;乙方在合同生效10个工作日内将《表一》所列货物按甲方要求,送货到指定地点,送货地址:江东中路49号**18626439349;合同签订后,甲方于3日内向乙方支付20%的合同预付款即1186.2元,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80%即4456.8元……**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诺司达公司公章,拓慧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另,后三份《设备销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同第一份《销售合同》。2016年12月5日的12345项目设备验收单显示案涉四份合同最终合计金额为766865.6元,签收人处有**的签名。2016年12月9日的《系统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工程名称:江苏省12345政务热线服务中心改造项目;验收部位:江苏省12345政务热线服务中心改造项目;验收意见:经验收,该工程:1、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要求;2、符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3、符合设计要求;4、符合施工合同要求。**在验收单位处签字,并书写“以业主方确认后为准”,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2月7日,**向拓慧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诺司达公司与拓慧公司签订4份销售合同,**本人自愿为诺司达公司所欠拓慧公司债务完全履行承担担保责任。拓慧公司同意诺司达公司分期付款,付款计划详细如下:1.2018年2月10日诺司达公司应向拓慧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贰拾万元整(200000.00);2.2018年4月20日前,诺司达公司应向拓慧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壹拾伍万元(150000.00);3.2018年8月1日前,诺司达公司应向拓慧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款项肆拾万陆仟捌佰陆拾伍元陆角整(416865.60);4.如诺司达公司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拓慧公司有权就全部债务向诺司达公司及**主张权利并收取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捌万元整(80000.00),如诺司达公司正常履行支付义务,则需承担资金占用费5万元整(50000.00)。保证范围为主债务、违约责任、拓慧公司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期满日起两年。担保书下方列明了案涉四份合同的编号、收货人。**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此后诺司达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拓慧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10万元,于2月14日支付2万元,共计支付12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另查明,拓慧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办理本案,律师费为20000元,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5月11日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审理中,诺司达公司认为2016年12月5日的12345项目设备验收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要求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与**核实,**称原告已经将货物都送到,也安装完毕,因时间太久记不清上面的签名是否系其所签,但其参与了竣工验收,被告可能口头提出过质量问题,但未书面提出过。诺司达公司同时认为原告所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以次充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签收单、验收表、担保书、委托代理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拓慧公司与诺司达公司签订的案涉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拓慧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并经过验收,诺司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诺司达公司辩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未经过验收,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诺司达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766865.6元,应当予以支付。关于拓慧公司主张的利息,诺司达公司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拓慧公司主张的年利率24%的标准过高,综合诺司达公司的违约程度,本院将利息调整为:736365.6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0500元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诺司达公司已经支付的12万元利息。关于拓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因双方合同并未对律师费承担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为诺司达公司对拓慧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诺司达公司违约后其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拓慧公司要求**对诺司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诺司达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诺司达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拓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66865.6元及逾期利息(其中736365.6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0500元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诺司达公司已经支付的12万元利息);二、被告**对被告南京诺司达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南京诺司达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南京拓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0元,保全费4620元,合计17550元,由原告南京拓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南京诺司达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杨秀霞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