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2民初1002号
原告:青岛盛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支路8号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72063007C。
法定代表人:潘维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青岛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987号滨海大厦13楼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472163952。
法定代表人:许阿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岛盛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盛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鑫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盛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40000元、材料费30000元,截止到2018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68000元,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的利息1500元,以上共计439500元(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原告与青岛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青岛鑫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外墙装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莒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外墙多彩涂料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到2018年7月18日已完成对所有涂料施工面基层抹灰找平以及所有窗榜聚苯板、聚苯颗粒找平,青岛鑫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此时被告应支付200000元工程进度款给原告,但青岛鑫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与青岛鑫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对施工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项共计351760.13元,最终结算值为人民币340000元。2017年12月31日,青岛鑫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施工涂料进行结算,应支付原告材料款30000元,上述费用确认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青岛鑫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2018年6月20日,青岛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青岛永互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4日,又变更为青岛鑫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青岛鑫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青岛盛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外墙装饰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青岛鑫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签订《外墙装饰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莒县新汽车站南侧莒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外墙多彩涂料工程;2.工程签证单,用以证明被告对2017年7月18日原告按合同完成基层抹灰找平及所有窗榜进行聚苯板、聚苯颗粒找平的工程进行签证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其应支付原告200000元工程进度款;3.2017年12月14日结算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对所有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最终确认,确认结算值为340000元;4.2017年12月31日结算单,用以证明原、被告随工程余料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30000元材料款;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青岛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6月20日名称变更为青岛永互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4日变更名称为青岛鑫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鑫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其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必须实事求是,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证据,如提供虚假证据将追究法律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承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6月8日,原告与青岛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青岛鑫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外墙装饰合同》,工程地点位于莒县新汽车站南侧,承包分享莒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外多彩涂料工程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100元/㎡,工程面积约计10000㎡,工程造价约计100万元,完工后按实结算,以实际施工后展开外表面积计算工程量和总造价。《外墙装饰合同》第3.2条约定:腻子找平完成后,付200000元给原告,作为多彩漆材料款,多彩漆施工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付完成工程总造价的80%。验收完毕办理结算后付结算总造价的95%给原告,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给原告。
2017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莒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外墙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51760.13元,最终双方确认结算值为340000元。
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员工张宽军为原告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青岛鑫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付青岛盛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作为外墙涂料的材料费,该款尚未支付。
2018年6月20日,青岛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永互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4日,该公司又变更为青岛鑫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9)鲁1122民初100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青岛鑫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账户内存款400000元(实际冻结0元),冻结期限一年。原告支出保全费252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青岛盛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与青岛鑫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青岛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墙装饰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青岛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依法变更为青岛鑫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青岛鑫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双方结算情况,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0000元及材料费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的“验收完毕办理结算后付结算总造价的95%给原告,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给原告”之规定,被告应当先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即340000元×95%=323000元,剩余5%在质保期结束后再根据质量情况予以处理,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按照月息2%(年息24%)计算违约金68000元,并继续主张自2018年10月14日起实际给付之止的违约金,根据外墙装饰合同6.2条的约定:甲方(即被告)应按合同付款方式的规定拨付工程款,若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给乙方(即原告)从而导致乙方无法正常施工的,乙方不承担逾期责任,甲方承担给乙方造成的误工和机械租赁费用损失,且每天按照未按合同规定拨付款项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计算标准,要求按照年息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还主张材料费3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1500元,按照年息6%计算,因双方未对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
原告主张因保全支出的保险保全费应由被告负担,鉴于本案保全保险费1300元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且被告存在违约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诉手续送达问题。本院依法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将应诉手续邮寄给被告,被告的员工张宽军取件,但在落款时签了“许阿林”的名字。本院依职权核实了取件人在邮件回执上留下的身份证号码,与张宽军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本院确认送达手续有效,被告已经收到本院邮寄的应诉手续。
关于管辖权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外墙装饰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协商不成由甲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鉴于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莒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在我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青岛盛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青岛鑫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青岛盛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盛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2520元及保全保险费1300元,由被告青岛鑫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892元,减半收取3946元,由被告青岛鑫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63元,原告青岛盛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负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马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