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3民初872号
原告:山东亿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枣曹路南侧汤庄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65232511Q。
负责人:张令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彦(特别授权),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衡山路东侧46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0796537594。
法定代表人:李海港,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亿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亿鑫枣庄分公司)与被告山东海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鑫枣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鑫枣庄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71224.16元及利息(以171224.16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171224.1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保温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保温板用于薛城区外墙保温及苍山工地,合同总额约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连续供货,直至2017年3月25日。之后,被告不再购买原告的保温板材料。2017年9月底,经与被告对账,原告供货总额171224.16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诉。
被告海然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温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保温板用于薛城区外墙保温及苍山工地的工程建设,合同总额约120万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以50%房产、50%现金支付,合同签订时,被告先将安桥西区22号楼1-301室作价56.4万元作为预付定金,前期供货20万元后,被告支付20万元,从预付款中付10万元,现金10万元,如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应承担不能付款部分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连续供货,2017年3月25日之后,被告不再购买原告的保温板材料。2017年9月30日,经与被告对账,原告供货总价款为171224.16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合同中约定作为折抵预付定金的房屋也已由被告出售给他人。
本院认为,被告海然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的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虽然案涉《保温板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是原告供应20万元的货物后,被告从作为预付款的房屋价款中折抵10万元,付现金10万元,但由于被告自2017年3月25日之后未再要求原告继续供应保温板,并于2017年9月30日与原告进行了对账,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被告应自与原告对账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本案原、被告在对账时未约定货款的具体给付时间,本院酌定被告在对账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可从2017年11月1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海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亿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货款171224.16元及利息(以171224.16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71224.1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申请费元,均由被告山东海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合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