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海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403执异8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被执行人:山东海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衡山路东侧46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0796537594。
法定代表人:孙翠侠,总经理。
第三人:李海港,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市中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海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然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李海港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案现审查终结。
**称,关于其与被执行人海然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诉讼之前系李海港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的股东与其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在转让工程协议履行时均是李海港与其进行结算,但是在2021年4月15日李海港将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身份均变更为孙翠侠,另外李海港和孙翠侠及其他股东在被执行人公司的认缴注册资金的时间确定为2057年12月31日,而现在被执行人公司在法院存在大量被执行案件,现在无可供执行财产,李海港的行为明显在逃避债务,因此追加李海港为本案被执行人,由其在未届出资期限及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海然建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李海港辩称,1.根据海然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企业信息证明其已经将其股权于2021年4月15日合法转让给了孙翠侠,该公司所有的经营均与其无关。2.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根据该条规定以及薛城区法院(2021)鲁0403民初2092号民事裁定已经冻结了海然建筑公司鲁DM××**号车辆价值16万元,海然建筑公司现在仍然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到期债权380万余元,海然建筑公司名下仍然有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未穷尽执行措施查控海然建筑公司资产,该公司不具备破产条件,**以海然建筑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另外,其认缴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时间延长至2057年12月31日是发生在2017年9月11日,**与海然建筑公司的债务发生在2018年12月份。故申请人**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然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鲁0403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8年12月21日,**借用烟台富豪公司的资质与海然建筑公司签订该《工程转让协议书》,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同时该判决书判决海然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8,664元及利息(以1,798,66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被执行人海然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鲁0403执195号。
另查明,被执行人海然建筑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孙翠侠、赵旭,其中孙翠侠持股比例为80%,认缴出资1,6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57年12月31日;赵旭认缴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认缴出资日期2057年12月31日。
2021年3月17日,海然建筑公司的注册资本由68,0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同日,股东(发起人)李海港,认缴出资额64,6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57年12月31日;股东(发起人)王维,认缴出资额3,4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57年12月31日,变更情况如下:股东(发起人)李海港,认缴出资额1,9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57年12月31日;股东(发起人)王维,认缴出资额100万,认缴出资时间2057年12月31日。2021年4月15日,股东(发起人)李海港,认缴出资额1,9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57年12月31日;股东(发起人)王维,认缴出资额100万,认缴出资时间2057年12月31日,变更情况如下:股东(发起人)赵旭,认缴出资额400万,认缴出资期限2057年12月31日;股东(发起人)孙翠侠,认缴出资额1600万,认缴出资时间2057年12月31日。同日,法定代表人由李海港变更为孙翠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明确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的同时,也明确应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注册资本既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本身具有一定的担保作用,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对其债权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义务。而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海然建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8,000万元;后,海然建筑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为人民币2,000万元,减少的人民币66,000万元系股东李海港、王维认缴的出资额。如果海然建筑公司在减资时依法通知其债权人**,并清偿相关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则其减资行为不会损害**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海然建筑公司及其股东李海港、王维在明知海然建筑公司对**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亦未向**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致使海然建筑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也违反了该法第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李海港、王维应在减资的范围内就海然建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李海港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李海港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李海港应在62,700万元范围内对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执行人山东海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运海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