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3民初1950号
原告:枣庄鼎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高新区宁波路1069号兴城街道企业服务中心2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400334226042L。
法定代表人:李清华,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博,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海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市中区衡山路东侧46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4000796537594。
法定代表人:孙翠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港,男,该公司股东。
原告枣庄鼎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坤公司)与被告山东海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然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博、被告海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2309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15日为24,737.0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办理结算。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23090元。
被告海然公司辩称,被告不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混凝土交付义务,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我们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7日,原告鼎坤公司(出卖方)与被告海然公司(买受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型号C25及C30,价格分别为380元/立方米和390元/立方米。结算方式为每一千方为一结算单位,到一千方付清货款,依次类推。违约责任:买受方使其付款或不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签证、对账确认的,出卖方可以暂停供应商砼,至收到买受方应付货款时再继续供应。应付混凝土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2‰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12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混凝土共计12309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230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银行逾期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23090元为基数,自对账确认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庄鼎坤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090元;
二、被告山东海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庄鼎坤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30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三、被告山东海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庄鼎坤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枣庄鼎坤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1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山东海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丁 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倪玉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