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沂水鼎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青岛融创嘉业地产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323民初4626号 原告:沂水鼎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腾飞路北侧(沂水泉鑫钢管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融创嘉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温泉办事处果岭艺墅301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海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衡山路东侧46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沂水力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沂城街道沂博路北坛新区E2南沿街0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沂水鼎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诺公司)与被告青岛融创嘉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山东海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然公司)、青岛盛世华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泰齐顺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沂水力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鼎诺公司于2022年8月5日诉至本院后,原告鼎诺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盛世华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泰齐顺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公司、海然公司、力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沂水鼎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水力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沂水力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沂水鼎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采购模板等建筑材料。2021年10月14日,被告沂水力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支付该笔货款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6万元,出票人为青岛融创嘉业地产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青岛融创嘉业地产有限公司,票据号为:230245200002520210208856488331,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2022年1月25日,原告进行首次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一直未予应答,致使该票据至今仍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承兑人不予应答的行为构成事实上的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创公司、海然公司、力威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鼎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产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一份、该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操作系统实际操作的刻录光盘一张、购销合同一份及原告公司向力威公司发货的出库单一宗。被告融创公司、海然公司、力威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0日,原告鼎诺公司作为乙方卖方,被告力威公司作为甲方买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由被告力威公司向原告鼎诺公司购买模板,总金额为7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力威公司通过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鼎诺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其中包含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45200002520210208856488331,票据金额均为160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融创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海然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可再转让。 2021年3月3日,被告海然公司将涉案商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青岛盛世华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12日,青岛盛世华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商票背书转让给山东兴泰齐顺建材物资有限公司,2021年5月28日,山东兴泰齐顺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商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力威公司,2021年10月14日,被告力威公司又将涉案商票背书转让给原告鼎诺公司。 2022年1月25日,原告鼎诺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涉案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一直未能支付涉案票据的票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鼎诺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能否认定为原告是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2、“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能否认定为票据承兑人构成拒付的情形,原告鼎诺公司是否因此具有追索权。 对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本案中,持票人原告鼎诺公司在涉案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因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前享有期限利益,对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行为可以选择拒绝付款。但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2月7日起的十日提示付款期内,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虽然原告鼎诺公司未举证证明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票据“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并未因票据到期而消除,其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后,应视为在票据到期后十日内的规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故对原告鼎诺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情形应认定为原告是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 对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自原告鼎诺公司提示付款,至向本案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涉案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承兑人的行为表明其实际为变相拒绝付款,涉案票据的承兑人已构成拒付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鼎诺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原告有权选择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涉案票据的任一前手行使追索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融创公司、海然公司、力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融创嘉业地产有限公司、山东海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力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沂水鼎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青岛融创嘉业地产有限公司、山东海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力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