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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启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12324号 原告:上海启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588号1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昀,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2161弄150号1幢31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启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新公司)与被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昀,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79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0,7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就***二期工程向原告采购洁具,双方签署了《***具采购合同》,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付至货款的95%,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未付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送货后,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自2017年起,一直请求暂缓支付,并数次书面向原告承诺付款。最后一次承诺时间为2020年8月16日,被告承诺尾款60,799元于2020年11月前付清。就该款,原告数次催告,被告虽一直表示等项目上结算到款项就支付,但至今一直未付。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涉诉较多,已被纳入失信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货款60,799元,并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但认为,其公司目前无力一次性支付该笔款项,且因疫情反复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原告减免违约金部分。 原告启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的《***二期二标段A2户型橱柜、卫浴柜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日期为2020年8月16日的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799元的事实;3.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货的事实;4.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所涉款项的开票义务,被告已收到发票;5.贷记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情况。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承认启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启新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双方通过往来函件确认一致欠付的货款金额为60,799元,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因被告到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2020年11月是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承诺确认的最后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支付标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本院综合考量双方庭审**、被告逾期付款的期限、被告迟延支付行为可能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等情况,依法予以酌情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启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0,799元; 二、被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启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上述60,7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5.54元,由被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蒋 蔚 书 记 员 蒋 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