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厦伟业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厦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文化产品进出口行业协会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3民初14539号

原告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19号东乐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文化产品进出口行业协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桂园街道荔景大厦单栋16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厦伟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东北A-2栋二层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93412U。

法定代表人杨实。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文化产品进出口行业协会(下称文化进出口协会)、深圳市华厦伟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厦伟业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厦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1.2010年11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综合服务合作协议书》(编号:2010111802-2)。根据该协议:被告华厦伟业公司系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会员企业,自主决定在原告及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帮助下前往迪拜参展及前往埃及考察,经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推荐,原告为被告华厦伟业公司提供暂垫资金和考察相关服务,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辅导被告华厦伟业公司申报深圳市2010年度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被告华厦伟业公司保证将所获的政府补贴资金首先用于返还原告暂垫资金,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同时按照垫资总额10%比例向被告华厦伟业公司收取综合服务费;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负责辅导被告华厦伟业公司获得政府补贴,保证按被告华厦伟业公司拥有额度足额完成政府补贴项目的申报,如因其操作失误造成差额或者无法报销,由其负责为被告华厦伟业公司申报政策补贴直至还清差额为止;原告在2010年11月前将暂垫资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付至被告华厦伟业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华厦伟业公司保证该款仅用于迪拜参展及埃及市场考察项目;被告华厦伟业公司设立账户用于接收暂垫资金和政府补贴资金,授权银行对政府补贴资金进行监管,银行有权在政府补贴资金到账当天一次性扣除并划至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账户,被告华厦伟业公司应将项目开支费用中的考察费32800元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华厦伟业公司应向原告缴交参团保证金10000元,回国完成销签后由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代为返还,原告收取该保证金作为综合服务费用;华厦伟业公司应积极申报政府补贴优先用于偿还原告暂垫资金,暂垫资金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并按报销金额总额3%向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支付服务费;原告提供的借款由被告华厦伟业公司负责偿还,如华厦伟业公司在政府补贴资金到账后拒不向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支付服务费及原告垫付借款的,应按每天1000元标准分别支付违约金。

2.除了与本案被告华厦伟业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外,原告和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还与其他32家公司签订有类似合作协议。

在全部33家公司中,有16家公司仅参与了“迪拜埃及考察参展项目”,有5家公司仅参与了“美国西岸AFM影展参访项目”,有12家公司同时参加了两个项目。

原告以上述33家公司和文化进出口协会为被告,同时向本院提起33宗诉讼,案号为(2016)粤0303民初14524-14556号。

3.原告主张:“迪拜埃及考察团”各项费用共计1214238元,垫付29家公司款项及利息共计319万元,已收回1302300元,应收款项共计3101938元。上述款项由参加考察的饶均签名“核对确认此费用”;本案被告华厦伟业公司尚欠原告考察费用及垫付款项共计114346.75元,其中包括垫付费用67200元及综合服务费用10000元。

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华厦伟业公司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已在收到垫付款项当日将全部款项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4.2011年,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向原告出具《宝中旅借款代还计划表》。该文件载明: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会员企业参加“2010年11月9日-16日16人美国西岸AFM影展参访团”、“2010年12月11日-19日34人迪拜埃及考察参展项目”未能及时足额获得政府补贴,相关费用由原告垫付3544800元,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同意代会员企业偿还欠款后向会员企业追偿。

2012年5月15日,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向原告出具《宝中旅借款代还计划表》。该文件除确认前述事实外,还确认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还款150000元,尚欠本金3394800元、利息509220元。

2014年8月1日,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根据该计划书: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已于2012年9月前分八次偿还原告共计95万元,确认拖欠款项期间产生利息1106275.68元,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清偿全部欠款本息,逾期则以全部未还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罚息。

5.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未能说明案涉补贴的种类、额度、申领机构、有无申报及审核进度。

6.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向原告清偿被告华厦伟业公司迪拜团旅游服务费本息共计182860.86元(本金为114346.75元,2010年的罚息利率为15%,之后变更为10%,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应计至清偿之日);被告华厦伟业公司对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综合服务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原告诉请两被告清偿的债务包括两部分:旅游服务费用、垫款本金及综合服务费。就旅游服务费用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具体金额,在被告华厦伟业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所作确认对华厦伟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就垫款本金及综合服务费(即参团保证金10000元)而言,华厦伟业公司主张已将垫款本金100000元全额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综合服务合作协议书》:被告华厦伟业公司有义务积极申报政府补贴并以政府补贴清偿原告暂垫资金及服务费(报销金额3%);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辅导并保证被告华厦伟业公司按拥有额度足额完成政府补贴项目的申报;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华厦伟业公司未获政府补贴是基于其自身原因,故应由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负责为被告华厦伟业公司申报政策补贴直至还清差额为止。

通过合同约定的合作模式,原告开拓了旅行业务、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收取服务费、被告华厦伟业公司则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即完成出国考察。但是这种合作模式的顺利开展,均以被告华厦伟业公司获得政府补贴为前提。

鉴于原告和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同时与三十多家公司签订有类似协议,可以认定: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双方之间就此类业务有固定合作模式,原告信任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能够辅导相关公司足额领取政府补贴才与之进行合作的;华厦伟业公司的义务限于以领取的政府补贴清偿债务,原告在后续追索债务时均直接向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主张权利,而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亦对全部债务予以确认。

由此可见,如无证据表明未获政府补贴是基于华厦伟业公司自身原因,被告华厦伟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并无义务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文化进出口协会则应按照其承诺向原告清偿债务,至于其能否向被告华厦伟业公司追偿,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文化产品进出口行业协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服务费用人民币11434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6年7月3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82860.86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16年8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7元,由被告深圳市文化产品进出口行业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