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厦伟业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市文化产品进出口行业协会与深圳市华厦伟业工程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5597-5603号
(5597-5603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5597-5603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文化产品进出口行业协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徐敏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597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鸿兴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刘鸿。
(559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均,男,汉族,1980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559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厦伟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实。
(560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界神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金威大厦八楼18号
法定代表人:莫晓琛。
(560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越日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各财。
(5602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正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昇荣。
(560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高尚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昇荣。
(5597—5603号案)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飞军,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597—5603号案)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中旅公司”)、深圳市文化产品进出口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深圳文化产品进出口协会”)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鸿兴企业策划有限公司、饶均、深圳市华厦伟业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界神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越日兴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正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高尚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七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4537-14541、14543、14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七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宝中旅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深圳文化产品进出口协会向其清偿暂计至2016年7月的旅游服务费本息182063.61元、216687.78元、182860.86元、191716.48元、180619.84元、8855.61元、182860.86元,其他利息计至清偿之日;2.各被上诉人对深圳文化产品进出口协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文化产品进出口协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深圳宝中旅公司各案旅游服务费用人民币11982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6年7月3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82063.61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16年8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14268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6年7月3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16687.78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16年8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11434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6年7月3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82860.86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16年8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11869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6年7月3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91716.48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16年8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11324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6年7月3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80619.84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16年8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434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6年7月3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8855.61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16年8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11434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6年7月3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82860.86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16年8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深圳宝中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宝中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各被上诉人确实享受了其提供的垫资服务,双方借贷、垫资关系合法、有效,是否取得政府补贴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贷、垫资关系,各被上诉人具有向其还款的义务。各被上诉人虽然未取得政府补贴,但这并不表明各被上诉人不用承担还款责任,未取得政府补贴和免除还款义务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深圳宝中旅公司为利益受害方,各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是否申请了政府补贴,其无法知道、也无法掌控。
深圳文化产品进出口协会上诉请求:原审判决的旅游服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金额有误,请求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未将其已支付的95万元予以扣减;2.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消费票据、发票等证据证明涉案旅游服务费用;3.原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明显高于深圳宝中旅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酌情调低。
各被上诉人辩称,其原审已提出,涉案款项付款期限是2011年5月,深圳文化产品进出口协会2016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深圳文化产品进出口协会于2011年9月、10月和2012年7月、9月分八次向深圳宝中旅公司共计偿还95万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七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各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原审认定涉案旅游费的依据是否充分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过高,三是深圳文化产品进出口协会已支付的95万元是否应予扣除。
关于各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各被上诉人与深圳宝中旅公司、深圳文化产品进出口协会在《综合服务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深圳文化产品进出口协会保证按各被上诉人拥有额度足额完成政府补贴项目的申报,如因深圳文化产品进出口协会操作失误造成差额或者无法报销,由深圳文化产品进出口协会负责申报政策补贴直到还清差额为止;各被上诉人在政府补贴资金到账后拒不支付旅游服务费的,应按每天1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并由各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可见,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前提是政府补贴资金到位且各被上诉人拒不支付。涉案旅游服务费的最后支付期限是2011年5月,现有证据显示深圳宝中旅公司之后不是向各被上诉人主张还款,而是要求深圳文化产品进出口协会承担还款责任,深圳文化产品进出口协会亦为此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这进一步印证了各方在《综合服务合作协议书》中的上述约定。涉案旅游服务费因政府补贴未成而未到位,各被上诉人不存在政府补贴到位后拒不支付的情形,深圳宝中旅公司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关于诉讼时效,涉案旅游服务费的最后支付期限是2011年5月,深圳宝中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后向各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其2016年8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深圳宝中旅公司主张各被上诉人应就涉案旅游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认定涉案旅游服务费的依据是否充分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过高。深圳文化产品进出口协会在《宝中旅借款代还计划表》和《还款计划书》中认可了涉案旅游服务费的金额,原审以此认定涉案旅游服务费,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深圳文化产品进出口协会在《宝中旅借款代还计划表》和《还款计划书》中还认可了向深圳宝中旅公司支付涉案旅游服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并未明显过高,深圳宝中旅公司请求予以调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文化产品进出口协会已支付的95万元是否应予扣除。深圳文化产品进出口协会因本七案及其他类似案件向深圳宝中旅公司共计支付了95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本七案及其他类似案件中均未予以扣除,处理有误,应予纠正。双方未约定95万元系归还哪宗案件所涉旅游服务费及具体金额,故95万元在本七案认定的旅游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总金额基础上予以扣除,并未违背双方约定,深圳文化产品进出口协会主张应予扣除,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宝中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深圳文化产品进出口协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4537-14541、14543、14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4537-14541、14543、14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深圳市文化产品进出口行业协会已支付的95万元应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4537-14541、14543、14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七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深圳市文化产品进出口行业协会负担;上诉人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及上诉人深圳市文化产品进出口行业协会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1651元、1513元、1626元、1485元、50元、151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溯
审 判 员 唐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古京 ( 兼)
书 记 员 蔡华东(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