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3461号
原告:深圳市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四路26号泰然科技园劲松大厦11H。
法定代表人:吴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金,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大道东35号国土资源科技信息大楼18楼1805室。
法定代表人:艾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里巴,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江建筑公司)与被告***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5月26日和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金、被告金投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里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3037.1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543787.86元自2021年5月20日、296170.32元自2021年8月28日、282024.11元自2022年1月15日、45117.31元自2022年1月27日、875937.55元自2021年9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逾期利息为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岳阳恒大绿洲二期(1#、2#、6#-8#、11#-13#、16#-18#)、三期(22#、24#-25#)地下车库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3139343.35元,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还就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2019年9月18日,原告安排人员及材料、设备进场施工。2021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8月10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9月27日,双方就合同内工程量应付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至今对签证部分工程量未进行据实结算。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043037.14元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投置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证增加的工程量尚存在争议,未办理结算,对于原告要求据实付款的诉求不予认可。对于已经结算的金额3285157.38元予以确认,被告已付款2739310.75元,其中商票1167099.59元,商票虽然未兑付,但原告应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原告景江建筑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金投置业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岳阳恒大绿洲二期(1#、2#、6#-8#、11#-13#、16#-18#)、三期(22#、24#、25#栋)地下车库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投置业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景江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岳阳恒大绿洲二期(1#、2#、6#-8#、11#-13#、16#-18#)、三期(22#、24#、25#栋)地下车库地坪漆工程,包括环氧地坪、交通标线、车位划线、车位编号、墙柱面地坪漆踢脚线,具体施工范围以甲方工程师指令或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临时措施费、现场管理费、包规费、包验收合格、包市场风险、包税金、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由乙方承包。本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9月10日,具体以甲方下方开工令规定的日期为准,合同总工期30个日历天。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合同暂定总价3139343.35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附件中的包干单价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7%,结算款应扣除工程进度款及水电费等,如因甲方原因发生签证的,签证费用随工程结算款支付。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2年质保期结束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8月10日,被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合格,2021年9月27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合同内工程造价为3285157.38元。
此外,在施工过程中因中建五局承建7-8#栋地下室周边地坪地面强度不足,不能满足地坪漆施工条件,需进行固化增强处理,根据被告工程部安排,再委托原告对地面进行固化增强处理及地面裂缝修补处理,从而产生了签证部分工程量。2020年5月19日,岳阳恒大绿洲工程部出具《关于深圳景江施工二期地下室地坪固化的情况说明》,对签证的事实予以确认,明确签证部分单价为10元/平方米。2022年4月26日,金投置业公司召开会议对案涉施工合同结算争议事宜包括地面固化增强处理与地面裂缝修补处理、新增地面车位划线与地面指示车位编号争议、地面上油漆污染清除处理、清理垃圾工日、地面表面凹凸不平、严重毛糙、修补处理进行裁决,原告亦派人参加。通过会议确认签证部分工程总金额为164069.5元,原、被告当庭对该金额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已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金投置业公司,收票人为景江建筑公司,具体票据明细如下。
序号
票据号码
出票日期
到期日期
票据金额(元)
票据状态
能否转让
1
230155700152020200109560199520
2020.1.9
2021.1.9
310000
已结清
2
230155700152020200302590757519
2020.3.2
2021.3.2
264072.82
已结清
3
230155700152020200302590757502
2020.3.2
2021.3.2
622160.77
已结清
4
230155700152020200430630523813
2020.4.30
2021.4.30
375977.57
已结清
5
230155700152020200520640121402
2020.5.20
2021.5.20
543787.85
提示付款待签收
已背书转让
6
230155700152020200828713353703
2020.8.28
2021.8.28
296170.32
提示付款待签收
已背书转让
7
230155700152020210115822796236
2021.1.15
2021.7.15
282024.11
拒付追索待清偿
8
230155700152020210127836742583
2021.1.27
2021.10.27
45117.31
拒付追索待清偿
不得转让
上述8笔票据金额中已兑付金额为1572211.16元,收票人景江建筑公司已背书转让票据金额为839958.1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岳阳恒大绿洲二期(1#、2#、6#-8#、11#-13#、16#-18#)、三期(22#、24#、25#栋)地下车库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情况说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会议纪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作为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岳阳恒大绿洲二期(1#、2#、6#-8#、11#-13#、16#-18#)、三期(22#、24#、25#栋)地下车库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且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并结算,确认合同内工程造价为3285157.38元,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164069.5元,故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3449226.88元。
关于被告金投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被告总计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8笔款项,其中已兑付金额为1572211.16元,原告收到票据后背书转让的金额为839958.17元,原告提示付款后拒付金额为327141.42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示付款后被告拒付的款项,虽然被告于结算之后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327141.42元,但该汇票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即完成了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只有在该商业承兑汇票获得付款后,原债权中的327141.42元才得以真正消灭,而该笔327141.42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拒绝持票人的付款请求,被告也未通过其他方式给付应付款项,债权人可在票据关系及原因债权关系中,选择其一行使。被告辩称应当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另行起诉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已背书转让的两张汇票,金额计839958.17元。原告收到前述汇票后已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临湘市龙联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临湘市龙联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岳阳利宇矿业有限公司,现原告不是案涉839958.17元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已经处分。即使案涉汇票未经兑付,原告面临持票人追索,鉴于原告并未实际承担责任,也并非案涉票据的最后债务人,在追索过程中也并不必然成为承担责任的人。原告是否会实际承担票据责任尚未最终确定,故原告不得主张原因债权,可以待票据追索事实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金投置业公司已向原告景江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412169.33元(1572211.16+839958.17),故尚欠工程款1037057.55元未付(3449226.88-2412169.33)。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2年质保期结束后再由甲方支付,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0日才办理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届满,保修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合同价款3%的质保金即98554.72元(3285157.38*3%),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38502.83元(1037057.55-98554.72)。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被告应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7%,签证费用随工程结算款支付,故被告应当于结算后即2021年9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本案款项,逾期未付清,被告应当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当时(2021年9月)央行推出的基础利率LPR(一年期)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利息为11978元(938502.83×3.85%÷365天×121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8502.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978元(2022年1月2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继续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92元,由原告深圳市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13元,被告***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高瞻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肖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