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1813号
原告:深圳市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四路26号泰然科技园劲松大厦11H。
法定代表人:吴泽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兵,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3777号恒大绿洲18幢201、301、302房。
法定代表人:丰荣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欣,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兵,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232.57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000元;(利息计算标准: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16日为1000元)并且一直计算上述款项被告本息付清为止。(合计本息人民币42232.5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双方签署《许昌恒大绿洲五期地下车库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与南海街交叉口许昌××期××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竣工结算,被告目前拖欠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41232.57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过原告无数次催款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按原告诉讼请求判决。
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支付款项前原告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依据先履行抗辩权可不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原告深圳市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许昌恒大绿洲五期地下车库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与南海街交叉口的许昌××期××室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许昌恒大绿洲五期地下车库环氧树脂地坪、交通标线部分、墙柱面及天花涂料工程等;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在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临时措施费、现场管理费、包规费、包验收合格、包市场风险、包税金;暂定总价(不含甲供材料)为902230.65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包干单价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款的5%为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不包含甲供材料在内工程造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4日工程验收合格。经原被告结算,案涉工程结算造价852144.67元,质保金41232.57元。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6月14日,原告陆续开具金额共计852144.67元的增值税发票。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被告现已支付完毕,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应付未付质保金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许昌恒大绿洲五期地下车库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开工令、工程竣工验收表、结算书、结算付款书、竣工图、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许昌恒大绿洲五期地下车库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现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下余支付工程款质保金41232.5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尚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诉讼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开具有相关发票,发票开具作为合同随附义务不能阻却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诉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相关责任应认定为占用原告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欠款41232.57元为基数,自质保期届满之日(2019年12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232.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41232.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91元,由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丁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韩亚茹
书 记 员  刘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