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德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25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四路26号泰然科技园劲松大厦11H。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兼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德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中和应龙路77号7栋19楼19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江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德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8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错误采信依法不能作为证据的文件进行了裁判,原判决对于工程价款这一关键问题的认定,是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一审中原被告双方代理人聊天记录中的“23-4-24***调解协议”作出的,该协议仅是草拟的文件初稿,且协议中记载的各项目金额为“合同金额”,并非“结算金额”,该协议并未签字盖章未生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所作出的认可和妥协,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因此该份在调解过程中的过程性意见不能作为对申请人不利证据适用。应当依据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裁判。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了34万余元的工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判决未依据正确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应当折价而不是全额支付工程款。请求再审本案,驳回德敦公司诉讼请求。 德敦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链条完整,调解协议系景江公司单方确认构成自认,不构成“调解让步”应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四年,应视为质量合格。德敦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景江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反证。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擅自使用工程排除折价抗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景江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景江公司与德敦公司签订《战略劳务(清包工)分包协议》,约定景江公司将案涉项目战略﹙劳务﹚分包给德敦公司,该合同载明暂定金额为343502.6元,现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清理,且案涉项目也投入使用多年,也不再具有鉴定基础,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工程款数额为343502.6元,并无不当,景江公司如认为德敦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景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