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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乙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27民初549号 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 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诉称,自2023年9月起,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将淳安工厂制造科环氧地面增补项目、淳安工厂制造科环氧地面维修施工、二期水三科二楼环氧地面改造项目、无菌调配科环氧工程等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双方对面积、金额、项目管理费等进行了约定,后经丙公司验收结算,涉案项目均已施工验收完毕,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仍有部分款项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股东有交叉,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长期作为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及收款人,两被告之间财务混同,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51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5519.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已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费12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4年6月4日,原告和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第8.4条约定:双方约定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约定管辖权的应依照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权。因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是合同的甲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甲方即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和审理。因此,请求将本案件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明确赋予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权利,并优先于一般管辖的原则。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在五份合同中,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均为合同甲方,五份《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均约定:发生合同纠纷时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功,双方约定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在《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甲方,即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而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不在本院管辖的地域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