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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公司、惠州市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23民初9187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州市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上述票据款利息人民币1000元(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2日为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7日,出票人惠州市某某公司与收票人深圳市某某公司签定了关于惠州恒大南苑项目地下室地坪漆、地面划线、指示箭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358694.41元,施工期间出票人针对该项目向收票人签发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未兑现的商票明细如下:出票人惠州市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签发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8,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为不可再转让票据。上述票据收票人于2022年2月7日到期后选择线上清算,票据均显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截至2022年7月2日该票据未能兑现,收票人没有收到该笔票面款。 目前原告是被告出具的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及所有权人。期间,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按原告诉讼请求判决。 被告惠州市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答辩人同意支付被答辩人主张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款项100000元。鉴于答辩人所属集团上下受房地产行业政策环境持续收紧影响,加上疫情反复,导致项目开工及销售回款均不及预期,面临流动性问题,且目前正处于“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的关键时期,为维护双方的合作关系,稳定交易信心,请求给予答辩人合理的支付期限;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双方并未对涉案商业逾期兑付的违约责任作出任何约定,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应当承担逾期兑付利息,但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当于票据到期后被答辩人提示付款日的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 原告深圳市某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未兑付商票说明;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惠州恒大南苑项目地下室地坪漆、地面划线、指示箭头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惠州市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景某公司系于2012年7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某某公司是2012年5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市政工程等 2020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某某公司签订《惠州恒大南苑项目地下室地坪漆、地面划线、指示箭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承包范围1、乙方承包范围包括惠州恒大南苑项目地下室坪漆、地面划线、指示箭头。第五条质量保修期1、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第六条合同工期1、合同总工期:60个日历天。第八条合同价1、合同暂定总价(不含甲供材料)为人民币358694.41元。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乙方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款,经甲方核实后甲方支付乙方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含签证)金额的85%作为工程进度款,甲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须扣除水电费和超量领用的材料款等甲方应扣款项。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7%,结算款应扣除工程进度款、超量领用的材料款、管理费及水电费等。如因甲方原因发生签证的,签证费用随工程结算款支付。3、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2年质保期结束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4、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局或由税务部门代开),发票金额为不包括甲供材料在内的工程造价。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 被告惠州市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1月27日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收款人为原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惠州市某某公司。该张汇票载明:票据金额壹拾万元整,不得再转让,出票人承兑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期日2022年1月27日;提示付款日期2022-1-28,提示付款已拒付2022-2-7,拒付理由商业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某某公司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账号为8214********的银行存款【详见(2022)粤1323民初9187号-1民事裁定书】。 2022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惠州市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深圳市某某公司作为票据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惠州市某某公司出具的汇票,符合关于票据制作的法律规定,票据的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票据,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惠州市某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汇票金额到期日即2022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惠州市某某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共3340元,由被告惠州市某某公司负担。被告惠州市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金额向本院缴交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334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