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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益仁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亿码平川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民初14877号 原告:文安县益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大柳河镇西张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四路26号泰然科技园劲松大厦11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北京亿码平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7号26幢1至3层102-LD083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文安县益仁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亿码平川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质权纠纷(调整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安县益仁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96380.71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年8日,我公司经背书受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561408400420200710677xxxxxx,出票日为2020年7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出票人为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一深圳市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96380.71元。同时该汇票载明“可转让”,其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后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至我公司名下,背书人依次为岳阳市焱晨装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巨多鑫电子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互众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鑫之昊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亿码平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爱君洋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经提示付款,至今未能兑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七十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深圳市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现原告不具备形式要件,其向法院起诉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商事部分第1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2015年12月24日)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原告并没有提供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或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证据,因此,原告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票据付款请求权为持票人的第一顺序权利,票据追索权为持票人的第二顺序权利,即只有在经过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仍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追索权的行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文安县益仁建材有限公司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应当予以驳回。司法不仅应当保障持票人债权的实现,还应尽量督促债权人按照法定程序实现权利。若不严格审查追索权行使要件,则可能导致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行使顺序的颠倒和错位,有悖于设置追索权制度的初衷。3.文安县益仁建材有限公司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其已丧失对答辩人的追索权,文安县益仁建材有限公司只能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追索权的丧失】“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其已丧失对答辩人的追索权,原告只能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行使权利。4.答辩人现在诉讼中提出追加被告申请,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出票人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为该票据纠纷是出票人出票人没有兑付该票据纠纷所引起,其未能兑付的后果及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出票人自己承担,所以,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出票人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依法判决出票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5.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在有明确证据证明出票人拒绝付款后,持票人需要在6个月内对前手提起诉讼.如果过了诉讼时效,则追索权丧失,持票人再想维护自己的权利,就需要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跟自己交易的前手,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属于商业承兑汇票多方背书转让,答辩人也是本票据未能兑付的受害人,出票人开出的票面承兑信息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答辩人也多方催促出票人兑现票据,出票人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兑现该票据。截止目前为止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下属各地方子公司拖欠答辩人的材料款和工程款,劳务工资数额巨大,答辩人目前生存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票据出票人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兑付商业汇票的法律责任。基于以上理由,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亿码平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我们没有经济纠纷和交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07年08日,原告经背书受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561408400420200710677xxxxxx,出票日为2020年07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出票人为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柳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一深圳市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96380.71元。 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至原告名下,背书人依次为岳阳市焱晨装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巨多鑫电子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互众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鑫之昊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亿码平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爱君洋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7月8日、7月16日(二次)、7月19日,原告均提示付款,对方均“拒绝签收”,票据状态目前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原告提交其与上手青岛爱君洋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及入库出库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青岛爱君洋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及入库出库单,双方交易确系真实发生,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合法受让汇票,待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依法享有对出票人、背书人的追索权,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亿码平川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文安县益仁建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96380.71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7.61元,由被告深圳市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亿码平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于原告文安县益仁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6-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