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同和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3196号
原告: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清华信息港研发楼A栋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华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中雄,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同和实业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北路198号自编。
法定代表人:陈文峰。
原告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同和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中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同和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0409.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2220.99元、担保费7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被告就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路318号的君立国际商业广场改造及车道入口工程签订《君立国际商业广场改造工程及车道入口(汽车坡道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采取包干的综合单价和现场签证对应工程量结算。后增加了排水沟整改、广场石材修补、酒店旁居民屋排水等工程。双方于2019年4月补签了《君立国际商业广场改造工程及车道入口(汽车坡道五改造)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增加部分暂定192000元。工程按期完工,且路面、园建、园林工程于2019年1月23日验收交付,钢架结构玻璃屋工程被告拖延至2019年9月16日签收验收移交手续。被告于2021年10月28日签署结算书,确认主合同结算工程款1180488.2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73983.48元,尚欠306504.78元。补充合同结算工程款196704.36元,已付172800元,尚欠23904.36元未支付。被告共计欠款330409.14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同和实业公司无答辩意见。
对当事人提供的《君立国际商业广场改造工程及车道入口(汽车坡道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资质证明、移交单、竣工验收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君立国际商业广场改造工程及车道入口(汽车坡道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君立国际商业广场改造及车道入口(汽车坡道五)地面改造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工程合同价款971092.76元。本项目按甲方提供设计施工图纸施工,商业广场改造工程结算依据合同包干价结算,车道入口(汽车坡道五)地面改造工程结算工程量按现场签证工程量,单价按合同附表单价计算。承包人开工15个工作日后,发包人支付100000元作为承包人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承包范围内完成70%,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款申请审批表后10个工作日支付400000元作为第二笔工程进度款,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全部完成,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合同总价80%。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合同总价款的90%。竣工验收合同后,承包人将3套完整的工程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交付发包人,发包人在90日内提出结算审核意见,承包人在30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结算审核意见,经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本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2019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君立国际商业广场改造工程及车道入口(汽车坡道五)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12月签订的《君立国际商业广场改造工程及车道入口(汽车坡道五)工程合同》(下称原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君立国际商业广场改造工程及车道入口(汽车坡道五)工程(下称原工程)。2019年4月,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对君立国际公寓销售中心广场停车场范围内排水沟整改及酒店旁居民屋排除水浸等项目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总价约192000元。增加工程内容:销售中心广场停车场排水沟整改(含拆除、雨水井基础、雨水盖板、排水管、花岗岩修复等)、广场破损花岗岩石材地面修补、酒店旁居民屋机抽排水(线管、水泵、泵井砌筑等)的施工。增加工程暂定造价192000元。
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为: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合同造价971092.76元。维修期两年,验收意见:合格,验收人处由被告盖章确认。
2019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为:南湖假日酒店旁居民屋排水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3日,合同造价27449.07元。维修期一年,验收意见:合格,验收人处由被告盖章确认。
201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为:钢架结构玻璃屋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23日,合同造价971092.76元。维修期两年,验收意见:合格,验收人处由被告盖章确认。
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3日、9月16日签订《工程移交单》,原告将涉案工程及增加工程移交给被告。
2020年10月28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及增加工程签订《工程结算汇总表》,涉案工程复核金额为1180488.26元,增加工程复核金额为196704.36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发票,证实其产生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
另查,被告自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6783.48元。
再查,2019年8月16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原告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登记: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原告曾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22)粤0111民初3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340197.05元的财产。由此产生财产保全费2220.9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于2018年12月签订的《君立国际商业广场改造工程及车道入口(汽车坡道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2019年4月签订的《君立国际商业广场改造工程及车道入口(汽车坡道五)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涉案工程及增加工程已交付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28日就涉案工程及增加工程签订《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涉案工程及增加工程工程款为1377192.62元(1180488.26元+196704.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46783.4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0409.1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0409.1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鉴于涉案工程及增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不一,本院酌情统一按最后竣工验收日期即2019年9月16日作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的保修期,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涉案工程及增加工程于2019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9月16日质保期满,被告应于2021年10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利息以330409.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财产担保费并非原告必要支出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财产担保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市同和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同和实业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409.14元及利息(利息以330409.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广州市同和实业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1.48元,由原告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08元,由被告广州市同和实业公司负担3109.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2220.99元,由原告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9元,由被告广州市同和实业公司负担2157.0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子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