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同和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3199号
原告: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清华信息港研发楼A栋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华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中雄,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同和实业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北路198号自编。
法定代表人:陈文峰。
原告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同和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中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同和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67405.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0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就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路318号的广州南湖假日酒店隔音墙体施工工程事宜签订《广州南湖假日酒店隔音墙体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5788900元。工程按期完工,原告及时提交了结算书,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4月28日签署结算书,确认结算工程款5887970.3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920565元,尚欠967405.38元未支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同和实业公司无答辩意见。
对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资质证明、竣工验收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6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广州南湖假日酒店隔音墙体施工工程》,约定:工程名称:广州南湖假日酒店隔音墙体施工工程(下称涉案工程),本合同包干总价为5788900元。合同签订后,图纸深化方案经发包人确认且承包人进场施工一个月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金额的10%为工程预付款;承包人于每月25日提交完成工程量报告,经双方确认工程量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完成工程量75%;工程完工并通过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毕,双方签字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暂定开工日期:2018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10日,工期暂定90日历天。
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为: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合同造价5788900元。维修期两年,验收意见:合格,参加评定单位及人员处由被告盖章确认。
2021年4月28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结算确认单》,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5887970.38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发票,证实其产生财产担保费1050元。
另查,被告自2018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20565元。
再查,2019年8月16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原告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登记: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原告曾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22)粤0111民初3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1032803.42元的财产。由此产生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广州南湖假日酒店隔音墙体施工工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于2021年4月28日就涉案工程签订《结算确认单》,确认涉案工程工程款为5887970.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92056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67405.3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67405.3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的保修期,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金。因被告并未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订具体的验收日期,本院采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显示的竣工日期即2019年7月10日,2021年7月10日为保修期满之日,被告应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即2021年7月25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利息应自2021年7月26日起,以967405.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财产担保费并非原告必要支出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财产担保费1050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市同和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同和实业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7405.38元及利息(利息以967405.3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广州市同和实业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47.62元,由原告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6.26元,由被告广州市同和实业公司负担6601.3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6.6元,由被告广州市同和实业公司负担4683.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子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