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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18957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清华信息港研发楼A栋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华建国。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立即连带向***支付货款26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7、8、9月份期间,***、**公司向***购买泥土用于中山市××镇××花园种植绿化,货款共计66200元,***、**公司已支付了40000元,尚欠26200元。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为***、**公司提供坛泥,***、**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并提供送货单、收据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1.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南头**”、“南头**园林”、“金色年华-南头*****”、“金色年华”及名称规格、单位、数量等信息,送货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签名字样。 2.收据载明“中山***项目中山项目7月、8月、9月种植合计73车,另900元一车的有68车,800元一车的有5车,900×68=61200元,800元/车×5车=4000元,另转塘泥1000元,总计66200元”,收款单位处有“***”签名字样,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6日。***述称收据实际为收货凭证,收据系由***签订的。 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对账、付款、催款等事宜,其中***于2019年2月1日称“我刚刚问了财务,他说今年只能先付个3万出去了,到年后再给你付过去好不好”,后于2019年7月6日称“搞忘记了,**不好意思,我昨天有跟财务打过电话,我把号码发给你,差不多到月底”;后***向***发送收据照片并多次催促对方支付货款;2020年1月21日起,***发送的信息均被***拒收。 庭审中,***述称:1.***以**公司的名义下单,***将货物送至中山***小区,该小区的装修公司是**公司;2.涉案货款合计66200元,***已支付10000元,**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私人账户转账30000元,尚欠货款26200元,**公司口头也确认涉案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涉案交易主体的认定。***述称中山***小区由**公司负责装修,**公司口头确认涉案货款,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其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述称涉案货物系由***向其下单并将货物送至中山***小区,送货单及收据上均有***的签名,***也在微信聊天中确认尚需支付货款,***未到庭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尚欠货款金额的认定。***签订的收据载明涉案货款金额合计66200元,***述称涉案货款已支付40000元,***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尚欠***货款26200元。***起诉至法院后,***仍未足额清偿货款,***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基于本院已认定**公司不是涉案交易主体,故***诉请**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6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计22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82元,合计5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