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3民初13982号
原告:**汇明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邢远长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成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星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汉区江兴路6号汉口创业中心孵化大楼1楼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清华信息港研发楼A栋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华建国,董事长。
被告:**毓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01号C栋2层8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汇明美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星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毓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
**汇明美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2月7日,**星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52101517820210207854705996,票面金额1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6日。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于2021年6月22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汇明美玻璃有限公司。2021年2月至7月期间,**汇明美玻璃有限公司向**毓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采购货物,货款共计136800元。2021年9月10日,**汇明美玻璃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作为货款的质押物背书转让给**毓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日,**毓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解除质押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汇明美玻璃有限公司。现**汇明美玻璃有限公司系案涉汇票合法持票人,其于2022年1月30日提示付款,2022年7月20日查询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签收”,但**星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款项。故**汇明美玻璃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星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毓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汇明美玻璃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星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毓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经审查,**星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为**市江汉区江兴路6号汉口创业中心孵化大楼1楼1号,但其实际办公地址为**市江岸区××道××号××广场××层××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星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市江岸区,故该公司住所地为**市江岸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星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康雅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毓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及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地分别为**市江岸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市硚口区、**市武昌区,均不在**市江汉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管辖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决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