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康之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2民初5133号
原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西路70号景蜜村12栋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16426B。
法定代表人:谢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娅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906735。
被告:***,男,1982年5月9日生,汉族,住址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陈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店铺租金72233.14元及违约金12107.99元(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现暂计至2018年5月27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使用所租赁店铺拖欠的电费12239.52元及滞纳金32579.79元(违约金按月息1.5%计算,现暂计至2018年5月27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租用原告位于南昌市红谷滩红谷中大道669号***国际建材馆一楼103号展厅,并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租金为10673元/月,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迟延履行支付的租金按逾期天数日1%计算违约金。电费按实际用量计收,每月25号前交纳,逾期按日5‰计算滞纳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交付租赁物给被告经营。但被告一直有拖欠租金及电费的行为,且合同期满后仍占用着原告的场地。直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才将店铺收回。经核算,截止到原告收回店铺,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期内的租金及合同期外的占用费共计72233.14元、电费12239.52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案外人江西普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南昌分公司签订普瑞花园电子大厦1-4层商铺租赁合同,原告下属南昌分公司取得江西普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权所有普瑞花园二区电子大厦1-4层商铺的承租权,租期10年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2016年1月13日原告下属南昌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出租方: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建材馆(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2、甲方将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红谷中大道669号***国际建材馆一楼103号展厅面积159.3㎡的场地租赁给乙方从事经营;3、租赁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租金为10673.1元/月,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押金10673.1元,先付后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首次金额;租金到期前10天内一次性付清下期费用32019.3元,逾期视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乙方租赁经营场地,乙方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交付场馆供被告经营,被告也履行了支付租金义务。合同到期被告仍一直经营该店铺,并按约定支付租金。期间被告拖欠租金及水电费,截止2017年3月2日欠租金18867.64元。2017年3月因消防整改,***国际建材馆暂停营业。2017年7月31日整改结束。被告仍占有租凭物至2017年12月31日,并拖欠租金53365.50元,共计欠租金72233.14元及水电费12239.5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万元,并同意从所欠租金中扣减。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信息》、《普瑞花园二区电子大厦1-4层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催款通知、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租金。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一直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支付使用期间的租金。根据计算被告占用租赁物期间拖欠原告租金72233.14元、水电费12239.52元。原告收取了被告保证金1万元,原告同意从所欠租金中扣减,应予支持。被告欠租金72233.14元扣减1万元保证金,实际被告应支付租金62233.1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62233.14元、水电费12239.5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原告其余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62233.14元、水电费12239.52元共计74472.66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文
人民陪审员  秦海鹰
人民陪审员  周 亮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 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