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2民初5057号
原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西路70号景蜜村12栋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16426B。
法定代表人:谢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人芳,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365283。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帆,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10939658。
被告:**,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延原告的租金暂计76750.66元(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占用原告场地费用按原租金计算,计算至被告腾空租赁场地时或停止租赁时止);2、判令被告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拖欠的全部租金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的电费1686.64元及滞纳金(从立案之日起,以拖欠的电费为基数,按日利率5‰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租用原告位于南昌市红谷滩红谷中大道669号***国际建材馆三楼307号展厅,并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租金为14952.6元/月,支付方式为三个月支付一次,押金13000元,先付后用,租金到期前10天内一次性付清下期费用44857.8元,逾期视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被告租赁经营场地,被告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电费按实际用量计收,每月25号前交纳,逾期按日5‰计算滞纳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交付租赁物给被告经营。被告一直有拖欠租金及电费的行为,且合同期满后仍占用着原告的场地,虽没有重新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与原告已形成了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继续支付租金。后因出租的场地消防整改,考虑到该事件的突发,原告已经为被告减免了消防整改期间的租金。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租金76750.66元(从2016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扣除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水电费1686.64元(从2017年2月计算至2017年9月)。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案外人江西普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南昌分公司签订普瑞花园电子大厦1-4层商铺租赁合同,原告下属南昌分公司取得江西普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权所有普瑞花园二区电子大厦1-4层商铺的承租权,租期10年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2016年5月27日,原告下属江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出租方: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建材馆(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大艺树地板(**)(以下简称乙方);2、甲方将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红谷中大道669号***国际建材馆三楼307号展厅面积210.6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乙方从事经营;3、租赁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为期12个月;3、租金为14952.6元/月,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押金13000元,先付后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首次金额;租金到期前10天内一次性付清下期费用44857.8元,逾期视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乙方租赁经营场地,乙方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交付租赁场馆供被告经营,被告从2016年11月28日起未按约支付租金。2017年3月因消防整改,***国际建材馆暂停营业。2017年7月31日整改结束。合同到期,被告一直继续使用所租赁的场馆,并拖欠租金76750.66元(该款已扣除消防整改期间的租金)及水电费1686.6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5月5日,原告下属江西分公司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租金为14742元/月,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押金13000元,先付后用”。同日,原告下属江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载明:“被告欠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2017年8月—2018年1月23日店铺租赁费72970.92元,电费661.96元,电话费191元,网络费210元,以上共计74033.88元。经双方协议,被告从2018年7月1日起每月还款1万元,2018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所有款”。被告未按还款约定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信息》、《普瑞花园二区电子大厦1-4层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还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约定的租赁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还款协议足额支付租金并拖欠租金,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期间原、被告就拖欠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及还款约定,还款协议约定了原、被告之间截止2018年1月23日止被告欠原告租金及电费、电话费、网络费共计74033.88元并于2018年7月1日起每月归还1万元,被告未按此约定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计74033.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8年1月23日止拖欠的租金72970.92元、水电费661.96元、电话费191元、网络费210元,共计74033.88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文
人民陪审员 万 俊
人民陪审员 周 亮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觅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