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25327号
原告:广州磊捷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1112号2楼203之一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NHW45B。
法定代表人:肖国英。
委托代理人:罗东平,系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浩文,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龙田社区吓陂居民小组右边第三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666056XG。
法定代表人:黄以辉。
委托代理人:林卓,广东百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磊捷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捷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平、罗浩文,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0043.33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即超期利息),利息标准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利息为243843.33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担保服务费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磊捷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订单编号为CYHQ-0227铝材的回炉费39086.29元、仓储费44149.22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铝型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型材,原告给予被告1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45天,超出授信期限,被告须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给原告。另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签订合同后,原告连续向被告供应多批次铝型材,截至到2019年5月20日,被告确认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392040.06元,另原告于2019年7月1日确认“截止到2019年7月1日拖欠原告超期利息52310.82元。”截至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61996.73元,剩余货款及利息至今一直未予支付。另,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型材,被告应按时提货,如被告超出提货期限45天未提货的,原告有权对未提取的货物作回炉处理。被告除了应支付仓储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回炉费。201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订购4.63吨铝型材,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货,被告一直未予提货。2020年4月,原告再次催促被告提货,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此后,该批铝型材被广东广亚铝材科技有限公司作回炉处理,原告为此向广东广亚铝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批铝材的回炉费、仓储费共83235.51元。为此,原告特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追讨上述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额230043.33元不属实,没有扣减我方按合同及原告指示支付给广亚铝业有限公司的179658.42元,扣减后应为50384.91元。原告欠我方没有开具的发票是738163.61元-104409.94元=633753.67元。因原告拖欠我方发票才导致本案的纠纷,被告属于合理行使抗辩权,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且涉案合同约定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或者LPR。本案我方已申请追加广亚铝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以查明本案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3日,磊捷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就甲方加工供应乙方的工程项目所需的约500吨铝型材产品的事宜作出如下约定:五、交(提)货时间,迟延交(提)货的约定:1、交(提)货时间:甲方生产完成配套入库20天内;2、乙方延期提货的,应按下列标准向甲方支付仓储费,乙方付清仓储费后方可提货:延期15日、30日、45日内,仓储费分别按订单总量7元、14元、28元/吨/天收取;4、乙方超过45天仍未提货的,甲方有权对未提取的货物作回炉处理,乙方除了应支付仓储费之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回炉费,回炉费具体标准如下:(1)每吨铝型材对应的加工费+2500元/吨损耗费;(2)隔热、喷涂、氟碳产品每吨加工费+3000元/吨损耗费;(3)回炉费总额按实际回炉的货物总重核算,并以甲方的回炉凭证为准;十一、结算方式(二)授信结算的约定,本合同授信额度是指已发出提货通知的货物欠款总额;甲方给予乙方合同期内1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45天;超期占用,应支付利息,乙方以实际使用的超期限授信额度资金额为本金,按所欠金额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计付利息给甲方,至乙方付清为止,乙方未按时付款的,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中介费等);十四条、违约责任,任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除了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中介费等);十七、本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磊捷公司向本院提交《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载明提货日期对应的金额如下:2019年3月29日186859.28元、2019年3月30日212488.17元、2019年4月7日235311.47元、2019年5月11日239237.07元和256136.94元、2019年5月12日250007.13元和12000元,共计提货金额1392040.06元,累计实际欠款1392040.06元,上述提货授信期(45天)到期时间分别是2019年5月13日、5月14日、5月22日、6月25日和6月26日。该情况报表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有**公司盖章。**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其对于该报表的真实性确认,但对于落款时间不确认,其认为具体的盖章时间在5月30日之后;**公司对于其中2019年5月11日以及5月12日三单提货中所包含的三笔仓储费合计20772.77元不予确认。
磊捷公司另提交《磊捷公司产品销售核算单》,载明:订购单位**公司(截止2019年7月15日超期利息),款项合计52310.82元,开单日期为2019年7月1日,该核算单有磊捷公司盖章,**公司加盖采购专用章。
2019年9月9日、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16日磊捷公司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价税合计总额为1496450元。
2020年6月22日,磊捷公司与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事宜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0000元;2020年6月24日磊捷公司向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支付30000元,同日,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开具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7月2日,磊捷公司与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本案诉讼保全的担保签订《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费为3000元。同日,磊捷公司向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3000元,后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具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磊捷公司另提交广州喜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亚公司)与**公司盖章确认的《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该报表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以及提交广亚铝业有限公司的三张《产品出库单》。
为证明其回炉费和仓储费损失的主张,磊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公司出具的《订购单》一张,载明订购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订单编号CYHQ-0227,收货地址深圳市坑梓镇龙田社区****工业园,供应商广亚,交付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备注:1、本公司要求供应商100%的履行交货义务,如果您预见到不能按采购单规定的时间交货,则立即通知收货人,并经双方签字认可,否则每延误一天,按合同延迟十天付款,延误达三天者,我司有权取消此订单,并让贵司赔偿相关损失…2、此订购单需双方签字盖章方可生效;3、付款要求,凭本订购单、送货单、收据(发票)、合格证、检验报告,否则我司有权拒付货款;该《订购单》载有带通外开框等五种货物,金额合计为92736.96元,采购量总计为4.653吨。该《订购单》盖有**公司采购专用章。二、抬头为广亚铝业有限公司的《销售订单》一张,其中载明的货物型号和数量与前述《订购单》中载明一致,该《销售订单》盖有**公司采购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三、抬头为广东广亚铝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核算单》和《产品销售费用单》,均载明订购单位为磊捷公司,其中喷粉料金额为39086.29元,仓储管理费为44149.22元,均盖有广亚铝业核算章。四、广亚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型材理论重量计算清单》,该清单中载明的型号、长度、支数、理重合计与前述《销售订单》中所载一致,但颜色编号不一致。五、抬头为广东广亚铝材科技有公司的《产品出库单》,客户名称为磊捷公司,出库日期2020年6月18日,出库类型报废,其中型号、颜色编号、长度、支数与前述《型材理论重量计算清单》一致,但重量不一致。六、微信群“****-广亚铝材”的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6月21日,“喜乐”问“@广亚铝材罗显超@罗浩文,有关型材的喷好颜色没”,罗浩文回复“做好了”;2019年9月28日,罗浩文“这份单,已产生了1.9万的仓储费请知悉”;2020年1月7日,广亚铝材罗显超“麻烦贵司尽快确认在我司订购的货是否回炉”;2020年1月8日,何彦君发送**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联系单位为广亚铝业有限公司,联系事宜“现确认回复我司于2019年4月28日发给贵司的材料联系单上已经生产好的铝材在年前安排提货处理!望贵司提前做好提料计划”;2020年4月27日,广亚铝材罗显超再次提出回炉处理的问题。七、广东广亚铝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向磊捷公司出具的《通知函》,载明:于2019年2月28日下达的订单编号ZL190228008(**公司订购单编号CYHQ-0227),此订单的理重为4653.13kg,订单的成品库存重量为4974KG,由于此订单的材料贵司已超期跨年度未提货……按合同上的约定我司收取此订单所产生的仓储费44149.22元,而且同时收取回炉费39086.29元。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7年11月11日,喜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就甲方为乙方的工程项目提供铝合金型材产品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喜亚公司的收款账户为广亚铝业有限公司,该合同拟证明**公司最先是与磊捷公司的关联公司喜亚公司合作;二、《喜亚公司明细表》,拟证明**公司已累计向广亚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总金额577297.42元,总来料金额为5597639元,已开票金额为5039133.51元,仍未开票金额为738163.61元,**公司向磊捷公司多支付了货款179658.42元;三、《磊捷公司明细表》证明**公司已支付1161996.73元,来料金额为1360820.32元,开票金额为1496450元,多开票的金额实际上是因为广亚铝业有限公司仍有738163.61元的货款未开发票,经过**公司多次催促,磊捷公司开多了部分的发票;四、《销售核算单》、《销售订单》多张,拟证明**公司长期与喜亚公司及磊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五、《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多张,拟证明**公司已向广亚铝业有限公司支付了5777297.42元,向磊捷公司支付了1161996.73元;六、发票多张,拟证明仍未开票金额为738163.61元;七、合同解除函和《工程开工令》、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截图等,拟证明磊捷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造成**公司承包的工程被解约;八、2019年3月26日**公司向广亚铝业有限公司发出的《联络函》;九、开单日期为2019年5月11日和5月12日的《磊捷公司产品销售核算单》三张,其中载明仓储费4362.05元、7222.81元、9187.92元,在上述金额后面均有手写备注“不同意”,三张核算单的相关人员签署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和5月17日。
对上述证据,磊捷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喜亚公司与**公司的合同已经期满,并已对帐结算清楚,喜亚公司与磊捷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二、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喜亚公司对被告累计向广亚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总金额5777297.42元没有异议,但对来料总金额5597639元及仓储费26103.79元有异议,被告隐瞒了其中一批来料费155439.73元,该笔款项对应的货物对我方提交的补充证据中被告有确认。仓储费是在另外一个合同中履行的,这是喜亚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如果**公司对喜亚公司的合同履行有异议,可以向喜亚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是没有关联,因为是两个不同的合同,是各自送货和结算。三、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关联性有异议,磊捷公司和**公司之间已就货款进行对帐确认,**公司自行确认的金额与双方对帐金额不符。四、对证据四,**公司对磊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采购专用章存在异议,但**公司提供该证据中亦盖有**公司的采购专用章。五、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公司向广亚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是另一合同关系。六、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未开发票是另一合同关系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诉讼中磊捷公司已足额开具发票给**公司,即便没有开具发票也不是**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七、对证据七、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九未发表意见。
庭审中,磊捷公司与**公司均确认,**公司已向磊捷公司支付1161996.73元。
磊捷公司于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及利息计算回复》中确认,**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19年11月11日支付300000元,于2019年11月20日支付2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161996.73元;磊捷公司确认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计算中,**公司所支付的上述四笔款项均先予以抵扣货款本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广亚铝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由于**公司与喜亚公司、广亚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问题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处,**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本院对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向磊捷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以及是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磊捷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货款230043.33元的问题。**公司辩称其按照磊捷公司指示向广亚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的179658.42元应予以扣减,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公司与喜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喜亚公司的收款账户为广亚铝业有限公司,由于喜亚公司和磊捷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公司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磊捷公司曾指示广亚铝业有限公司代为收款,故本院对于**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公司亦辩称2019年5月11日、5月12日货款中包含的三笔仓储费应从货款总额中抵扣,虽然**公司提交的包含上述仓储费的三张《磊捷公司产品销售核算单》的签署时间为2019年5月14、5月17日,但磊捷公司提交的《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有**公司盖章,且**公司在质证意见中称该报表的签章确认时间晚于2019年5月20日,故**公司在该报表中盖章应视为其对报表所载欠款金额的确认,本院对于该报表金额予以采信。综上,磊捷公司和**公司签订了《铝型材购销合同》,且在2019年5月20日《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中**公司确认累计欠款1392040.06元,后**公司向磊捷公司共支付了1161996.73元,故**公司尚欠230043.33元未支付,现磊捷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货款230043.3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磊捷公司主张以案涉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本院基于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磊捷公司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利息计算回复》中明确其主张利息计算过程中**公司分期支付的四笔款项磊捷公司均先予以抵扣货款本金,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起算日,由于案涉合同约定授信期为45天,而**公司分多次提货且多次付款,故应该分段计算,具体如下:一、从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以186859.28元为基数;二、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以212488.17元为基数;三、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以235311.47元为基数;四、2019年6月26日当日以495374.01元为基数;五、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以1392040.06元为基数;六、2019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以892040.06元为基数;七、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以592040.06元为基数;八、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以392040.06元为基数;九、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0043.33元为基数。
关于磊捷公司主张律师费30000元和担保服务费3000元的问题。本案《铝型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中介费等),且磊捷公司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故其主张**公司偿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保全担保费用3000元,因财产保全系诉讼当事人为保证其债权在得到司法确认后能够顺利清偿而采取的有效措施,由此产生的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均属于当事人行使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在本案**公司违约的情况下,磊捷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磊捷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回炉费39086.29元和仓储费44149.22元的问题。由于磊捷公司提交的《订购单》和《销售订单》的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28日,而案涉磊捷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铝型材购销合同》的有效期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且磊捷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因此磊捷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回炉费39086.29元和仓储费44149.22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磊捷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043.33元;
二、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磊捷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以186859.28元为基数;2、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以212488.17元为基数;3、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以235311.47元为基数;4、2019年6月26日以495374.01元为基数;5、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以1392040.06元为基数;6、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以892040.06元为基数;7、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以592040.06元为基数;8、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392040.06元为基数;9、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0043.33元为基数,上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
三、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磊捷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30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磊捷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偿付保全担保费用3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磊捷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1元、保全费3054元,由原告广州磊捷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373元和保全费1062元,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328元和保全费1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佳
人民陪审员 沈全秀
人民陪审员 杨慧芬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振宇
王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