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29216号
原告:佛山市源奇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佛山市顺德**滘镇莘村西工业25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34730169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龙田社区吓陂居民小组右边第三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666056X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佛山市源奇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415304元;2.判令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未付货款415304元为本金,从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暂计算止2022年8月31日的利息为4041.28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到2020年8月期间,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承接的虹海湾三期栏杆项目中,通过被告***向原告购买一系列不锈钢金属材料,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原告供材后,30日内应结清货款,双方供货期间累计发生货款1938262.6元。但到2020年12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货款总计697304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方催款,被告****公司仅在2021年12月9日清偿原告82000元,剩余货款615304元未付,2022年1月24日原告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后,两被告以庭外和解方式与原告达成口头和解,原告撤回诉讼解除财产保全后,两被告于2022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两被告仅于2022年3月23日支付原告15万元,2022年5月27日支付5万元,余款415304元至今未付清。***以****公司与原告对接供货与结算,并以个人名义代****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和承诺还款,应对付清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长期不能清偿,多次承诺付清均未兑现,已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对账单据也并无****公司**确认,****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承接了案涉虹海湾铝合金门窗等项目,与发包方惠东县宝安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施工合同。2019年5月20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公司将虹海湾三期项目一标段栏杆工程分包给被告**青施工,由被告**青包工包料完成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自行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所需材料也由其自主商定选购。****公司与***合作期间,****公司从未代为签署采购合同,也从未与材料供应商直接对接洽谈。结合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表》显示,对账确认签名处仅有被告***本人的签字捺印,并且手写了***个人的身份证号码,该明细表并无****公司的**确认,说明案涉对账是原告与***个人进行的对账,被告****公司并未参与。同时,根据***签字确认的《***》显示,承诺人处也是***本人签字以及加盖了深圳市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力公司)的公章,而***既是古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古力公司持股80%的股东,可见案涉交易主体应为原告与古力公司以及被告**青。实际上,被告***并非****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也从未授权***代表****公司签署合同或进行采购行为,本案是由被告***自行向原告采购不锈钢金属材料,原告向***送货,并且由古力公司以及***承诺付款。****公司从未参与过***个人的下单采购、送货对账行为。因此,****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与原告产生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向****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鉴于****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多次指示****公司向施工班组以及包含原告在内的材料商支付款项,****公司属于代付款行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公司有向***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指示****公司向其施工班组人员(***、***)代发劳务费以及向其供应商支付货款,并同意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相应的代发金额。结合本案证据可知,****公司除了向原告代付款项以外,还有向案外人**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佛山市誉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亮公司)代付款项。根据交易习惯,****公司代付款项后,收款公司均会向****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事实上,****公司与该公司不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付款的代收代付行为。****公司与原告以及**公司、誉亮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工作人员也从来没有直接对接过,原告仅以转账行为以及发票主张****公司为案涉合同交易主体依据不足。三、****公司与古力公司并非关联公司,也不存在混同情形,原告要求****公司承担案涉货款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根据****公司与古力公司的国家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两家公司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主体,并且两家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也不存在重合,两家公司并非关联公司,并且两家的经营地点、人员、财务也不存在混同情形,原告要求****公司承担案涉货款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资料、付款记录、业务付款回单、发票、民事裁定书。被告****公司提供:付款情况(包括:借条、委托书、付款申请书、付款回单、发票,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及誉亮公司付款情况)。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表、***,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相关联,被告****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被告****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书,该证据真实合法,与被告****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相关联,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3.被告****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统计表,有关两被告向原告或钢公司及誉亮公司付款情况,本院根据付款凭据等证据综合认定。
4.被告****公司提供的付款回单(被告****公司向上海颐茂建筑工程队、代付工人工资的付款项情况)、企业信息信用报告,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5月20日,被告****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被告***(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管理甲方所承揽的虹海湾三期项目一标段栏杆工程(建设单位:惠东县宝安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造价10593271.78元,承包管理是指乙方根据虹海湾三期项目一标段栏杆工程施工合同及甲方的工程管理制度,针对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财务、质量保修、施工管理等方面的约定,对工程进行责任管理,在此前提下享有一定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的行为,承包金按乙方使用甲方的五金配件的情况下,每年做的项目合同金额累积额度计算承包费;乙方作为承包人对其承包的项目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在承担管理的工程中,出现因工程工期、质量、安全等原因造成的损失或拖欠材料款、人工费及其它应付费用等纠纷,概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方原因致工程项目产生法律纠纷,乙方应无条件出面应诉并承担全部费用,乙方怠于解决纠纷或应诉的,甲方有权直接处理,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因此产生损失的,有权向乙方追偿。
202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供应“虹海湾三期栏杆项目”货款进行对账,原告出具一份《应收账款明细表》(内容详见表一),明细表中载明“……共计货款697304元未付。”被告***在明细表上签名及加盖指模。本院查明,表中“电汇**德盛”为被告****公司转账给**公司,表中“电汇联赢钢业”、“电汇顺联赢钢业”为被告****公司转账给**公司、佛山市联赢钢业有限公司;表中“支票”为被告****公司出具的支票;表中“微信转账”、“微信汇款”为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表中“2019年9月12日农行汇款50000元”、“2019年10月14日农行汇款80000元”、“2020年5月16日农行汇款10000元”为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给***;表中5笔“2020年1月15日工行汇款”各21500元,为上海宝治集团有限公司转账给***、***、***、***、***。经统计,表中总货款应为2032471.6元,总付款应为1335167元,差额为697304.6元(2032471.6元-1335167元)。
被告****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转账82000元给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2022年5月27日转账150000元、50000元给誉亮公司。原告确认收到上述货款,并就未能支付的货款415304元(697304元-82000元-150000元-5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提供一份图片,图片显示为被告***出具的《***》,内容:“本人***……于2020年6月10日前付佛山市源奇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应虹湾工程的不锈钢材料款壹拾***(¥150000元)。除***签名外,还加盖了深圳市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为深圳市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又查,被告****公司是根据被告***提交的《委托书》支付涉案有关款项,并接受收款单位(原告、**公司、誉亮公司)开具以****公司为购买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以及合同履行争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规定处理。
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为被告***对欠款情况的书面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应收账款明细表》显示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97304元未付,根据《应收账款明细表》的付款记录,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被告****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可以确认《应收账款明细表》所载明的货款,为被告***承接“虹海湾三期项目一标段工程”后因向原告购买材料而产生的,即案涉货物材料均送至并用于上述工程项目。根据被告****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乙方作为承包人对其承包的项目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在承担管理的工程中,出现因工程工期、质量、安全等原因造成的损失或拖欠材料款、人工费及其它应付费用等纠纷,概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方原因致工程项目产生法律纠纷,乙方应无条件出面应诉并承担全部费用,乙方怠于解决纠纷或应诉的,甲方有权直接处理,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因此产生损失的,有权向乙方追偿。”的约定内容,被告****公司是同意对被告***怠于解决纠纷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外承担责任,对内向被告***追偿,故被告****公司应对被告***怠于向原告清偿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另一方面,结合本案工程项目由被告****公司承包后再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案涉货款结算均由被告***向被告****公司申请后,由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或其他收款人,同时被告****公司也接受以其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根据上述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原告亦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代理权,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该信赖利益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向涉案工地供应货物的行为对被告****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现已完成供货,被告****公司须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由于被告****公司在被告***签订《应收账款明细表》后再向原告支付了282000元,故被告****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415304元及利息,有关利息计算,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利息计算应以41530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照片,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自愿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应对涉案债务与被告****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源奇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53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15304元为本金,从2022年9月1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由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源奇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95.09元,财产保全费2616.73元,两项合共6411.82元(已由原告佛山市源奇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佛山市源奇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1.82元,由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表一
时间
单号
货款
已付款
备注
5月份余欠
2019/6/16
20190616-01
含税
2019/06/20
电汇**德盛
2019/6/19
20190619-05
含税
2019/6/27
20190627-09
2019/7/7
20190707-01
2019/7/11
微信转帐
2019/7/19
20190719-01
含税
2019/7/21
20190731-01
含税
2019/8/3
电汇**德盛
2019/8/3
微信转帐
2019/8/9
20190809-01
含税
2019/8/11
J19081102
含税
65379.6
2019/8/11
20190811-01
加工费
2019/9/5
20190906-01
含税
2019/9/11
加工费
2019/9/12
农行汇款
2019/9/18
20190918-05
加工费
2019/10/7
20191016-03**
含税
2019/10/14
农行汇款
2019/11/1
电汇**德盛
2019/11/2
20191102-01
含税
2019/11/2
20191102-02
加工费
2019/11/14
20191114-01**
含税
2019/12/13
电汇**德盛
2020/1/16
工行汇款
2020/1/16
工行汇款
2020/1/16
工行汇款
2020/1/16
工行汇款
2020/1/16
工行汇款
2020/1/21
电汇**德盛
2020-3-31
20200331-06
2020-3-31
20200331-07
2020-3-31
20200331-08
-9675
2020/4/2
电汇**德盛
2020/4/26
20200426-01
6米弯
2020/4/29
电汇联赢钢业
2020/4/29
2020429-03
**
2020/5/7
20200507-02
2020/5/16
农行汇款
2020/5/20
微信汇款
2020/6/4
电汇顺联赢钢业
2020/6/5
20200605-05
运费
2020/6/17
支票
2020/6/17
支票
2020/8/3
20200803-03
2020/8/25
20200825-02
合计
20324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