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正玺绿色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与深圳正玺绿色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5民初4281号
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阳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7331204P(1-1)。
法定代表人:王英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应,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正玺绿色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粤兴六道中科纳能大厦**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14058M。
法定代表人:管红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铝业公司)与被告深圳正玺绿色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正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美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应、袁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正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3901.17元及违约金211150.01元(从2018年7月30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09月26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按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95458.78元(从2018年7月30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09月26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铝型材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铝型材,双方对质量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货物验收及异议、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保量的供货给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3901.1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仍未给予付款。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深圳正玺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铝型材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铝型材,双方对质量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货物验收及异议、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关于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被告如逾期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9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3901.1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铝型材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截止2019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3901.17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63901.1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1115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违约金,且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9年2月2日,因此,违约金应自2019年2月2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26日的违约金为169734.25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支持169734.25元,对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95458.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对货款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正玺绿色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3901.17元及违约金169734.25元(违约金以所欠货款563901.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2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26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5元,减半收取6403元,保全费4645元,两项共计11048元,由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047元,被告深圳正玺绿色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雪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毛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