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石河子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市威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9001民初639号

原告:***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开发区北七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惠文,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威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西一路5号。

法定代表人:魏鸥,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源路桥公司)与被告***市威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特设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鹏源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207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6995元(142078元×4.75%×4年);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C10、C15、C20、C25等强度混凝土。2016年11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供应给被告混凝土货款共计14207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威特设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147”团“新疆国力源投资有限公司年产9万吨氧化法制浆项目(新建110KV变电站主体工程)”供应商品砼,合同对商品砼的强度等级、单价、浇筑方式、供货期限、付款方式和期限、供货量的确认、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在供方处签字,被告在需方处盖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在需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供应商砼。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对账后,双方在“***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商品砼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金额为142078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后,经核算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为142078元的商品砼。对被告欠原告商砼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威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商品砼款142078元;

二、被告***市威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6995元(142078元×4.75%×4年),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在欠付款的范围内向原告***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市威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彦廷

人民陪审员  魏凤玲

人民陪审员  郭新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梅阿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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