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石河子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9001民初636号

原告:***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开发区北七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惠文,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市北泉镇北泉路299-F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龙,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源路桥公司)与被告***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建筑公司)、黄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鹏源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290394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43969元(2290394元×4.75%×5年);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泉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北泉建筑公司施工地点陆续供应不同强度的混凝土。2019年12月3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2640394元。被告仅支付了350000元,尚欠229039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黄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北泉建筑公司辩称,北泉建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北泉建筑公司未向原告提供结算凭证,也未授权他人,原告的主张对北泉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2020年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原告未向北泉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无论本案实体部分是否成立,原告提起的诉讼都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北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总场天圣文都汇5#住宅楼工程的总承包人为被告北泉建筑公司。2012年4月6日,北泉建筑公司决定注销北泉建筑公司皓远分公司,决定内容为:“北泉建筑公司经研究决定注销皓远分公司,对皓远分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无债权债务。如果有债权债务,由北泉公司承担”。2014年4月20日,北泉建筑公司皓远分公司与黄龙签订了《承包责任书》,由黄龙承包案涉工程。

2013年10月31日,被告黄龙以被告北泉建筑公司皓远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总场“天圣·文都汇5#楼商业”项目供应商品砼,合同对商品砼的强度等级、单价、浇筑方式、付款方式和期限、供货量的确认、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在供方处签字,被告黄龙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龙施工的工地上供应商砼。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龙对账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鹏源路桥公司供应的2013年-2015年度***天圣房产文都汇5#、6#楼商砼款合计2640394元,已支付350000元,下欠2290394元,另外代中盈城市广场李洪保项目担保商砼款71200元,合计下欠2361594元。此据项目负责人:黄龙2019.12.3”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4.75%。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北泉建筑公司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2018)兵08民终93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北泉建筑公司承包了***总场天圣文都汇5#住宅楼工程后,北泉建筑公司皓远分公司又与被告黄龙签订《承包责任书》,将案涉工程交由黄龙施工。黄龙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合同,从原告处购进商砼。经核算,黄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对黄龙欠原告商砼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黄龙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将被告北泉建筑公司诉至本院,北泉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将北泉建筑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商品砼款2290394元;

二、被告黄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43968.58元(2290394元×4.75%×5年),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在欠付款的范围内向原告***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龙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彦廷

人民陪审员  魏凤玲

人民陪审员  郭新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梅阿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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