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9001民初6732号
原告:***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开发区北七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惠文,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开发区东六路62-B4楼。
法定代表人:戴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被告:段永刚,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市。
原告***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源公司)与被告***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建筑公司)、被告段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惠文、被告金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8819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为67046元(188198元×4.75%×7.5年);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给被告所承建的147团花园小区提供商品砼,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仍有188198元商砼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金石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段永刚不是被告金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石建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金石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金石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永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市天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昆房产公司)与第八师一四七团签订《一四七团商住楼开发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天昆房产公司将位于一四七团花园小区旧有建筑进行拆迁,新建四栋保障住房。因天昆房产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2年8月25日,其与被告金石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天昆房产公司负责工程的招投标手续及其他前期手续、自行组织施工队;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及证件由金石建筑公司配合天昆房产公司,金石建筑公司协助天昆房产公司协调上级有关部门业务关系,配合天昆房产公司为项目全面实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目标创造良好条件;工期、质量、安全、预决算、成本管理、债权债务、竣工验收、回访保修及承包方应承担的责任由天昆房产公司承担;天昆房产公司向金石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金石建筑公司与第八师一四七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天昆房产公司将一四七团花园小区1#、2#底商住房项目承包给被告段永刚,天昆房产公司与被告段永刚约定:天昆房产公司将代建的一四七团花园小区1#、2#底商廉租房交由段永刚自行施工,段永刚向天昆房产公司交纳4%的管理费,天昆房产公司按一四七团给付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扣除金石建筑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和天昆房产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后,余款由段永刚做计划天昆房产公司审查后支付。原告与被告段永刚方的人员经过对账后,原告共向被告段永刚供货418198元,被告段永刚通过被告金石建筑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8月21日、9月17日向原告公司支付合计230000元,余款188198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协议书、银行进账单、本院(2016)兵9001民初5649号民事判决书、(2021)兵9001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天昆房产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包给被告段永刚施工,被告段永刚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商砼,被告段永刚的管理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永刚支付拖欠的商砼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188198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4.75%,自2014年1月计算至2021年7月1日为6704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将被告金石建筑公司诉至本院,但被告金石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将金石建筑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永刚向原告***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88198元;
二、被告段永刚赔偿原告***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7046元(188198元×4.75%×90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21年7月);
以上一、二项合计255244元,被告段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9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524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段永刚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平
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
人民陪审员  敖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