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7110号
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
法定代表人:巩月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铭,女,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开发区北七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告:**,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诉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鹏源公司支付代偿款893 999.9元及违约金89 399.99元;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0日,鹏源公司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签订编号为国金租[2011]租字第(FT00450)的《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福田公司将车辆交付给鹏源公司,鹏源公司交纳部分购车款后,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融资租赁款,国银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扣除了福田公司的保证金,福田公司取得对鹏源公司的追偿权。***、**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应当对鹏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鹏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国银公司(出租人)、鹏源公司(承租人)、福田公司共同签订国金租【2011】租字第(FT00450)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已经与福田公司签署了购车合同并已经支付购车款820 000元,尚欠 3 280 000元,福田公司已经向承租人交付了车辆并确认承租人已经取得车辆所有权,目前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为生产经营需要,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以车辆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申请融资金额为3 280 000元。出租人同意在符合本合同全部条款前提下,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车辆后,再将所购车辆回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租赁期限为18个月,自起租日起计算,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总额为3 280 000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1个百分点,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3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6.65%,相应的租赁利率为7.65%,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每期租金金额按等额年金法计算确定,以使承租人在同一条件下支付的每期租金金额为一个同样的金额;每期租金金额=当期应偿还租赁本金+当期应偿还租赁利息,出租人将据此形成《租金支付表》;租赁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季调息,每年的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为调息日,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含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在调息日发生调整),则在下一个调息日开始执行该调息日适用的基准利率所确定的租赁利率;租赁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利息=未还款租赁本金余额×当期实际天数×租赁利率/360;还款月的10号为租金到期日,出租人有权在还款月的8号、9号、10号扣划当期租金;如发生承租人扣款日违约的情形,福田公司应依照《租金扣划信息通知书》中显示的金额垫付承租人当期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福田公司垫付租金及违约金后,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其垫付的款项;如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租人有权要求福田公司垫付违约金,违约金=100元×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台数×违约期数;合同还对当事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1年10月20日,鹏源公司(乙方)与福田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于2011年10月20日与国银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为车辆的租赁向金融机构融资共计3 280 000元,乙方需按期支付租金,为保障融资租赁业务能够顺利通过金融机构审批,乙方请求甲方协助其办理相关融资业务,并请求甲方为其申请的融资租赁业务融资款项向合作金融机构提供垫付责任,即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时,由甲方代其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履行垫付责任后取得对乙方的追偿权。如乙方违约致使甲方履行垫付责任,甲方履行垫付责任后取得对乙方的追偿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甲方承担垫付责任支付给合作金融机构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违约金为垫付金额*10%。
2011年10月20日,***向福田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根据鹏源公司与福田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客户请求福田公司协助其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福田公司接受客户请求为其融资租赁租金向合作金融机构承担垫付责任,福田公司履行垫付责任后享有对客户的追偿权,本人自愿为福田公司履行垫付责任后对客户的追偿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福田公司因垫付而支付给国银租赁公司的所有款项、费用及利息,福田公司为实现追索权和追偿权已发生或将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福田公司履行回购责任即追偿权产生之日起两年。**在《连带责任保证书》落款处作为***的配偶签字,并承诺已知悉上述承诺及保证事项,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鹏源公司并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福田公司因此而履行了垫付义务,共为鹏源公司垫付租金893 999.9元,鹏源公司并未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偿还垫付款,***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10月13日,***为福田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今有鹏源路桥和***欠福田设备款,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结清,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仍适用案件事实发生时的法律。
《融资租赁合同》《服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情形,应予认定合法有效。鹏源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福田公司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垫付义务,故福田公司有权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要求鹏源公司支付垫付款及垫付款10%的违约金。
***为鹏源公司向福田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故福田公司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福田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福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权利,故**的保证责任免除。
鹏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河子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893 999.9元,并支付违约金89 399.99元;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票据为准)、案件受理费13 634元,由石河子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筠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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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