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9001民初638号

原告:***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开发区北七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惠文,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市。

被告:***,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市。

原告***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源路桥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鹏源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764077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42762元(5764077元×4.75%×6年);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地点陆续供应不同强度的混凝土,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76407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0日,被告***以需方为“***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顺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职业技术学院主席台、运动场项目供应商品砼,合同对商品砼的强度等级、单价、浇筑方式、付款方式和期限、供货量的确认、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在供方处签字,被告***在需方处签字。2013年4月1日,原告与需方为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职业技术学院看台、运动场项目供应商品砼,合同对商品砼的强度等级、单价、浇筑方式、付款方式和期限、供货量的确认、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在该合同的代理人出签字。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共向***指定的工地供应商品砼价款合计37962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北泉建安公司与鹏源公司对账明细”部分所涉及商品砼价款部分的诉讼,表示另行解决。

另查明,1、原告向被告***供应案涉商品砼期间,被告***与***系夫妻关系。

2、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6%。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明细”及(2018)兵9001民初511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供应商品砼。其后,被告***的妻子被告***又以其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从原告处购进商砼。经核算,***欠原告商砼款3796250元。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欠原告的商品砼款发生在其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证实原告主张的债权为***的个人之债,案涉债务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之债。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商品砼款37962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81931.25元(3796250元×4.75%×6年),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在欠付款的范围内向原告***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彦廷

人民陪审员  杨成明

人民陪审员  江子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阿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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