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锐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市广安区辉煌吊车租赁站、四川锐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5965号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辉煌吊车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园区货运停车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00MA63U7EW4X。
经营者:熊辉,男,生于1973年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四川锐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15号成都大地世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科研楼1栋6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4458256C。
法定代表人:李金勇。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辉煌吊车租赁站(以下简称“辉煌租赁站”)与被告四川锐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坤公司”)、龙雨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龙雨生的起诉。原告辉煌租赁站的经营者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锐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辉煌吊车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余欠吊车租赁款17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向中核承包广职院二期项目建设工程,由于工程需要吊车,被告委托公司员工龙雨生于2020年7月24日至7月30日六次向原告租赁吊车服务,原告完成吊车租赁服务费用为5800元,龙雨生在2020年11月25日亲笔向原告出具了欠款5800元的《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注明公司不付由我支付的字样亲笔签名加盖手印。龙雨生在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之后在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月10日又向原告租赁了十次吊车服务,原告提供的《广安辉煌吊装作业施工签证单》有龙雨生及公司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加上之前余欠3800元费用,被告合计欠原告吊车租赁款17200元,该笔欠款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勇向原告在微信上确认过,并多次承诺会安排付款,但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逃避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锐坤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4日至7月30日被告六次向原告租赁吊车,共产生吊车租赁费5800元,2020年11月25日被告锐坤公司员工龙雨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七月份学前教育B栋使用吊车,使用费5800元,以上款项B栋公司付款,公司不付由我付。龙雨生,四川锐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5日”。该欠条上还载明,12月24日已支付2000元,欠3800元。
又查明,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被告又向原告租赁了十次吊车,相关《收据》《广安辉煌吊装作业施工签证单》有被告员工龙雨生及公司其他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该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13400元。以上共计产生租赁费17200元。另原告经营者熊辉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金勇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认可下欠原告租赁费17200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辉煌吊装机械完工作也结算凭证》《欠条》《收据》《广安辉煌吊装作业施工签证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吊车,有《辉煌吊装机械完工作也结算凭证》《欠条》《收据》《广安辉煌吊装作业施工签证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经计算,被告欠付原告吊车租赁费172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吊车租赁款172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锐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安市广安区辉煌吊车租赁站支付吊车租赁款172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安市广安区辉煌吊车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诉讼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四川锐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
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