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22898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告:***,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四川锐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15号成都大地世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科研楼1栋6层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锐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锐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锐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478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在今年8月7日还了71280元,该款在抵扣利息后,剩余部分扣除本金。事实与理由:第一、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70多万元,截止2021年6月还欠347800元未归还,双方约定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清该款,并约定逾期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锐坤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5日,***(甲方)、***(乙方)、四川锐坤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上载:***为四川锐坤公司股东及法人,因前期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用于四川锐坤公司购买材料及支付劳务费用使用,截止2021年6月30日合计还欠借款347800元。现甲乙丙三方协商约定,***于2021年6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四川锐坤公司以其应收工程款为担保。如预期未归还以3478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预期未支付利息。落款处由***、***签名、四川锐坤公司加盖公章。
另查明,四川锐坤公司系***独资公司。
庭审中,***陈述:1、原告原来是四川锐坤公司的财务,今年6月离职,2019年1月入职担任财务。劳动合同在公司保管,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公司还欠原告一年多的工资,没有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材料。2、案涉借款现金和转款都有,因为公司项目需要用钱,而***在外面还有借款,被告又是失信人员不能借款,故***叫原告帮忙在平安普惠借款平台、支付宝、融资公司、微粒贷等借钱,钱借出来转到原告的账户,原告再转给***或者取现金交给***。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60多、70多万元,347800元是和被告确定的金额,包括原告向平台的利息,这个利息是被告承担,原告没有要额外的利息。3、2021年8月7日被告归还了71280元,347800元截止2021年8月7日利息有8000多元,该款先还的是利息,利息还了后剩下的抵扣本金,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工商登记材料、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锐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了借款的金额、责任的承担和利息的支付,且原告向法庭所作陈述也与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基本能够映证,故对原告主张借款金额3478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对利息从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由于原告自认被告于2021年8月7日归还71280元,故利息算至当天应为5576元(15.4%/365*38*347800元),还款扣减后再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282096元【347800元-(71280元-5576元)】,此后的利息应当以此为基数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关于二被告的责任。二被告在协议书并未明确区分其地位,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该款用于公司经营需要,***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锐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2096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8209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7元,减半收取3258.5元,由被告***、四川锐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苏晓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继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