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晨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晨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5民初4982号
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钱春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晨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镇浒杨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童,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晨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书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被告苏州晨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童到庭参加听证。2022年2月1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被告苏州晨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37292.44元及利息损失25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90038.8元[计算方式:(桩基工程3843819.80元+围护工程4052930.65元+支撑工程28298.05元)×0.8-4650000元=1690038.8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05029.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以158500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率3.6%的标准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型钢租赁费1918357.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18357.06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年率3.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作为土建总承包的杵山交通枢纽项目中的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21日,原告承建的杵山交通枢纽-桩基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2019年8月,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0296615.55元。2020年,杵山交通枢纽土建部分业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双方履约过程中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数次催讨无效,引起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拖欠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中有关付款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晨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并没有违反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了465万元的工程款,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支取了混凝土、钢材近48万元及其他项目的费用,总计达90多万元,该笔款项双方在最终结算时从应付款中扣除。由于被告方与业主方的初步审计于2022年1月份完成,现业主方确实已经按照审计价格向被告支付至审计工程款的80%,被告同意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工程价款800万元支付至80%,其余待国家审计结束以后再行结算。由于被告也只是在2022年1月份才收到之总工程款的80%,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H型钢租赁费,双方有较大的争议,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说审计中不存在型钢租赁费,那么被告也无须支付原告该笔费用。此外,原告依据工程款的全额进行保全属于恶意保全,在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总计保全了被告410万元的资金,被告保留提起相应损害赔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交通工程管理处(发包人,以下简称业主方)与被告(承包人)于2018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总承包杵山交通枢纽土建工程,签约合同价126728249.87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3月31日;工程进度款按合同完成合格工作量的6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并中介审计后付至中介审计价的80%,国家审计后付至国家审计价的90%,国家审计满一年或国家审计定案并工程竣工验收满三年付清。
2018年12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前述杵山交通枢纽土建工程中的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800万元,此总价不包含型钢租赁费,型钢租赁费按实际时间计取单价为6.6元/吨·天;工程进度款按合同内完成合格工作量的60%按月支付,剩余款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同步付款;甲方委派严肃为现场项目经理,协调管理工地日常事务及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负责参建各方的联系及事务处理。
2019年8月17日,严肃在“杵山交通枢纽项目——基坑支护工程H型刚工程量统计的明细单”(以下简称型钢统计表)落款处签字“型钢使用天数属实,吨位按图纸计算属实”,该清单显示,型钢费用总计1918357.06元。
2019年8月20日,严肃在“杵山交通枢纽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明细单”的落款处签字“施工工程属实”,其上显示,桩基工程施工合价3843819.8元、围护工程4052930.65元、支撑工程28298.05元、柴油发电机组373210元、场地处理80000元、H型刚租赁费(详见H型刚工程量统计)1918357.06元,汇总10296615.55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1日竣工验收;对桩基工程3843819.8元、围护工程4052930.65元、支撑工程28298.05元,双方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5万元;业主方于2022年1月25日向被告付至中介审计价的80%;关于被告主张的垫付费用90余万元,双方另案处理。
关于型钢租赁费,被告陈述,如果型钢统计表中的数据属实,那么最终的1918357.06元的数据是累计无误的,但是由于表格中的数据无法核实,所以被告无法确认型钢的租赁费,该表是由原告统计,因型钢的数据比较繁琐,严肃当时并没有按照施工日志的具体记录核实型钢的工程量就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给严肃签字确认时均已提交全部的资料,严肃是核实确认后才签字的,而且表格中对于每一根型钢的编号、施工日期、拔除日期、累计天数等均有明确的统计,严肃作为现场项目负责人,他的签字是有法律效力的,且还加盖了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型钢统计表、杵山交通枢纽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明细单、质量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业务回单、承兑汇票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守信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双方对桩基工程3843819.8元、围护工程4052930.65元、支撑工程28298.05元(合计7925048.5元,未超过合同价800万元)均无异议,且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465万元、业主方已付至审计价的80%,故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也应付至80%,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690038.8元(计算方式:7925048.5×80%-46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合同内完成合格工作量的60%按月支付,故对前述7925048.5元工程款的60%中的未付部分,即105029.1元(计算方式:7925048.5×60%-465万元),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22日(竣工验收日为2019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3.6%的标准(未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已确认业主方于2022年1月25日付至中介审计价的80%,而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同步向原告付款,故对7925048.5元工程款的20%,即1585009.7元,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型钢租赁费用,因双方明确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型钢租赁费的计算方式,现施工合同中明确指定的项目经理严肃已在型钢统计表中签字确认,且表格中对每一根型钢的编号、施工日期、拔除日期、累计天数等均有明确的记录,故本院认为该统计表是双方真实核算数据,现被告提出严肃并没有按照施工日志的具体记录核实型钢的工程量就进行了签字确认,缺乏合理依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与业主方的合同中是否约定型钢租赁费、被告与业主方的最终结算中是否包含型钢租赁费,并不影响原告按照双方之间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该笔费用。综上,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型刚租赁费1918357.06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年率3.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晨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90038.8元及利息(以105029.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以158500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率3.6%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苏州晨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型刚租赁费1918357.06及利息(以1918357.06元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率3.6%的标准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商业街支行,账号62×××61。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8元,减半收取178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34元,由被告苏州晨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书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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