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晨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燕强与***、苏州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港天源(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虎民初字第0397号
原告李三桂。
原告燕强。
委托代理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苏州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鹿山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港天源(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宝带西路11号9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燕强与被告***、苏州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港天源(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燕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港天源(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强诉称,被告苏州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山敬老院改建、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其项目经理***以支付工程材料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2009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至中港天源(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拿到3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后去银行询问,账户中并无存款。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要求***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注明款项用于支付西山工程敬老院材料款,同时称工程款预计12月底会到,故承诺上述借款在2009年12月28日归还。原告认为借条中虽以***名义出具借条,但实际代表公司借款,也是用于支付工地材料款,故除***承担责任外,也应当由苏州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由于中港天源(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不能实际使用,故也要求其在支票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78000元,合计728000元,被告苏州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港天源(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港天源(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燕强借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西山工程敬老院材料,到2009、12、28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未予归还,致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8月5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苏州金庭集体资产公司、中港天源(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庭镇政府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了《金庭镇敬老院改扩建及经营协议》,约定由甲方负责提供原敬老院区域41.36亩开发的土地,乙方负责改扩建及经营。---同年5月28日,中港天源房产公司以发包人身份与第三人晨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晨光公司对西山敬老院改、扩建工程中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装饰、绿化道路及其附属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在施工过程中由第三人项目经理***出具的收条和相关承兑汇票票据,以此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其也支付了第三人工程所需水泥、钢材等材料款人民币103万元,对此,原告和第三人均予以认可。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盖有“中港天源(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印”的金额为30万元的苏州市农行长桥支行的转账支票一份,出票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收款人处空白,用途为材料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转账支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审理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本人未到庭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提出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系被告苏州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借款是代表公司借款,同时也是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故被告苏州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首先,原告未向本院证明本案被告***与其举证的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所载明的“第三人项目经理***”为同一人;其次,即使被告***确系工程项目经理,根据建设部《建设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项目经理仅有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未经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项目经理也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得到被告苏州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第三,从借条看,被告陆**明确写明“本人***”借款,落款也为“借款***”,非被告苏州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第四,借条上虽写“西山工程敬老院材料”,但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苏州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因为被告中港天源(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无存款而要求被告在出具的转帐支票金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帐号内无存款,而因被告中港天源(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实该转帐支票的真实性及原告取得该支票的合法性,同时,支票上未有收款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被告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便被告***为上述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所载明的“第三人项目经理”、被告中港天源(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工程发包人,对项目经理的个人借款,发包人也无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中港天源(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燕强借款650000元,并自2009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苏州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港天源(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
审判长徐兴华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