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鄂72执异1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7)鄂72执242、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据此冻结“安港2”轮所有权。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2017年11月10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17)闽72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安港2”轮实际所有人。因涉案船舶不属于本案被执行人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现申请本院中止(2017)鄂72执242、244号案项下对“安港2”轮的执行,并撤销对“安港2”轮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2017)闽72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为“安港2”轮实际所有权人,然根据相关部门的登记,该轮登记所有权××为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两者有关“安港2”轮权利人的认定并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定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可知,本院作出(2017)鄂72执242、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据此冻结“安港2”轮所有权,违反法律规定。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据此要求排除本院对“安港2”轮的执行,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安港2”轮登记于钦州海事局,登记所有人××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0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17)闽72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港2”轮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7)鄂72执242、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据此冻结“安港2”轮所有权。
一、准予异议人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二、解除(2017)鄂72执242、244号案件项下对“安港2”轮所有权的冻结措施。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孔令刚 审判员  鄢 坤 审判员  陈 楠
书记员  黄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