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9081号
原告:***,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象兴一路25号5楼B单元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安港公司依法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2月-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2.判决安港公司依法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1800元(3800*11=41800)。
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2007年2月。
二、工作岗位:仓库管理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
四、社会保险缴交情况:未缴纳。
五、离职时间:2020年7月1日。
六、离职原因:2020年6月30日,安港公司通知***,因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自2020年7月1日起无需到岗工作。
七、申请仲裁的时间:2020年8月6日。
八、仲裁结果: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人仲案不字【2020】第0131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以***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争点分析
一、安港公司应否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主张:***在职期间,安港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安港公司应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2007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安港公司抗辩:首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系用人单位的行政责任,并非民事责任。***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其次,安港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主动放弃,并非安港公司的过错。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2007年2月至2018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安港公司依法应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依法不作处理,***可向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二、安港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主张:安港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的待遇。安港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1800元(3800*11=41800)。
安港公司抗辩:1.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于1958年3月7日出生,2018年3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2.***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于2018年3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退休前的事宜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从***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计算。***于2020年8月6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目前仅限于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和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这两大类情形下,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主张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虽然安港公司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安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并没有行使该权利,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仍继续在安港公司工作,直到安港公司终止双方的用工关系。而且双方就***退休之前的事项发生劳动争议,相应的仲裁时效也应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起计算。***于2020年8月6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综上,***请求安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请求安港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厦门市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厦门市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