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恒润海洋水建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4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象兴一路XXX号XXX楼XXX单元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常务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恒润海洋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开发区五羊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恒润海洋水建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书面确认,需进一步调取并核实相关证据,故申请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反诉。
本院认为:
被告(反诉原告)因需进一步调取并核实相关证据,申请撤回反诉的理由和请求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反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恒润海洋水建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恒润海洋水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XX.
审判员张健
人民陪审员黄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